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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翁某波犯盗窃罪,方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波,方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波,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汕头市潮南区。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强,绰号“肥仔”,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东陇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波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波、方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翁某波携带剪刀至惠城镇朱某雄家门口,见四周无人,盗走朱某雄的1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摩托车车内有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400元,红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骆驼”牌香烟1条,1张身份证,2张银行卡,1张信用卡)。得手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方某强,称其有1辆“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要卖,双方约好在惠城镇神泉路口看车;见面后方某强问翁该辆摩托车的来源,翁说是盗窃来的。方就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翁购买该车。方某强后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方某洪。案后该辆摩托车及身份证、银行卡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朱某雄。经估值:朱某雄被盗的1辆“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骆驼”牌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5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翁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翁某波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翁某波携带剪刀至惠城镇朱某雄家门口,见四周无人,盗走朱某雄的1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摩托车车内有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400元,红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骆驼”牌香烟1条,1张身份证,2张银行卡,1张信用卡)。得手后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方某强。案后该辆摩托车及身份证、银行卡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朱某雄。经鉴定,朱某雄被盗的1辆“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骆驼”牌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上9时多,在惠城镇县人民医院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翁某波。2.被害人朱某雄的陈述。朱陈述2014年12月1日晚上7时许,他将自己驾驶的1辆黑色“五羊女庄”摩托车停放在惠城镇家门口,至当晚8时30分许发现该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内放有1条“骆驼”牌香烟及1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400元,2张银行卡,1张信用卡,1张身份证及1个200元的红包。3.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黑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1辆、银行卡2张、信用卡1张、身份证1张、钱包1个,已发还被害人朱某雄。4.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认(2014)439、44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朱某雄被盗的女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骆驼”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5.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翁某波的尿液检测样本检测出含有吗啡、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吸毒人员。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翁某波辨认,确认无误。7.本院(2012)揭惠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惠来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翁某波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实。公安机关证实翁某波,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9.被告人翁某波的供述。被告人翁某波供述2014年12月1日晚上7时多,他因身上无钱吸毒,遂萌发盗窃念头。当他行至惠城镇华埕新村四直巷时,看见1辆悬挂粤VW18**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门口,他见四周无人,于是手持剪刀上前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得手后驾车离开现场。盗得的摩托车车内有1条“骆驼”牌香烟及1个棕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7000多元,2张银行卡,1张信用卡及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的红包。盗得的摩托车卖给方某强,得款人民币2400元。总共人民币9000多元被他吸食毒品用完。(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1日翁某波在惠城镇朱某雄家门口盗窃1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得手后翁某波打电话给被告人方某强,称其有1辆“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要卖,问方要不要买,后双方约好在惠城镇神泉路口看车。见面后方某强问翁该辆摩托车的来源,翁说是盗窃来的。方便没有再问,就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翁购买该车。3天后,方某强又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方某洪。案后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朱某雄。经鉴定:朱某雄被盗的1辆“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上9时多,在惠城镇县人民医院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方某强。2.证人方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方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的1天,她侄子方某鹏和1个陌生男子驾驶1辆黑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来到她家门口找她,该陌生男子问她是否要购买摩托车,她答需要,该男子指着该辆摩托车说该车要人民币3100元,她问该车的来源,该男子说该车是其自己在使用的,并说是因其近期手头紧才想将车出售,后她以人民币3000元向该陌生男子购买这辆摩托车。经混合辨认,方辨认出方某强就是卖摩托车给她的陌生男子。3.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黑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朱某雄。4.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认(2014)43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朱某雄被盗的女庄“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5.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方某强的尿液检测样本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吸毒人员。6.户籍证实。公安机关证实方某强,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7.同案人翁某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翁供述2014年12月1日晚上7时多,他在惠城镇1民宅门口盗得1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他打电话问“肥仔”(方某强)是否要买摩托车,并与“肥仔”约定在惠城镇神泉路口见面看车。碰面后,“肥仔”叫他到东陇新小学试车。试完后,“肥仔”问他该车的来源,他说是盗来的。“肥仔”也没再追问下去,商议后该车以现金人民币2400元卖给“肥仔”。经混合辨认,翁辨认出方某强就是向他购买摩托车名叫“肥仔”的人。8.被告人方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强供述在2014年12月份的1天,“阿波”(翁某波)打电话问他是否需要购买1辆摩托车,并与“阿波”约好在惠城镇神泉路口见面,他们碰面之后,他让“阿波”跟他到东陇新小学试车,试完车后他向“阿波”说要买该车,并问“阿波”车是哪里来的?“阿波”说该车是偷来的,要以人民币2500元才肯卖给他。经讨价还价最终以人民币2400元卖给他。买车后的第3天,他开车在东陇中学附近遇到“猪哥”(方某鹏),“猪哥”就问他该车是否要卖,他就说好,“猪哥”说其小姑要买1辆摩托车,他们就将车开到东陇中学附近让其小姑看车,“猪哥”的小姑问该摩托车的来源,他骗其说该摩托车是他自己使用的,最后以人民币300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猪哥”的小姑。经混合辨认,方辨认出翁某波就是卖摩托车给他的“阿波”,方某洪就是向他购买摩托车的“猪哥”的小姑。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道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波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翁某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2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意见和2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方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