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慎强与李连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慎强,李连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杨慎强,男,57岁。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连会(曾用名李连生),男,汉族,52岁。原告杨慎强与被告李连会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李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慎强诉称:我于1986年11月10日取得林权执照,面积为1.3公顷(四至为:东至天然林地、南至天然林、西至天然林地、北至天然林地)。1994年,我把林边水田地包给李连会耕种。李连会将水田改为旱田,并逐渐向我林内开垦4.4-4.5亩土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经司法所及林业站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李连会返还侵占我的林地、赔偿损失9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连会辩称:我没有开垦林地。1994年5月4日,杨慎强将水田地以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永远耕种。杨慎强说我占他的林地后,经村里、政府、林业站多次实地勘察,均证明我没有扩地。此外,该地属于前进乡荣光村的管辖范围,在荣光村及乡政府的要求下,我已退耕还林2.5亩,并继续退耕还林,所以不同意返还林地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10日,杨慎强取得位于长条地上、面积为1.3公顷的落叶松林权执照(四至为:东至天然林地、南至天然林、西至天然林地、北至天然林地)。1994年,杨慎强把林边水田地以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连会永远耕种,未注明水田地的面积。李连会将水田改为旱田耕种。2015年4月10日,蛟河市林业局为杨慎强出具林权执照调查平面图,载明面积:1.23公顷;四至:东,农田;南,道路、农田;西,农田;北,沟、农田、造林地、阔叶林。杨慎强主张李连会在其林内开垦4.4-4.5亩土地,侵害其合法权益,李连会认为其并未开垦杨慎强名下的林地而产生纠纷。经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民委员会及蛟河市前进乡司法所、林业站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杨慎强以李连会侵占其林地,且经司法所及林业站调解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连会返还侵占的林地、赔偿损失9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杨慎强所持有的林权执照的面积、四至均被蛟河市林业局于2015年4月10日的调查平面图所修改,林权执照的面积及四至尚有争议,故现在尚不能确定杨慎强林权执照的面积及四至,也不能确定李连会是否侵占其林地,因此,杨慎强请求李连会返还林地的请求本院暂不能支持,杨慎强可待取得新的林权执照确认面积及四至后再向李连会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慎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