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许银与穆东元、葛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穆东元庆阳市西峰区人,葛小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许银,宁夏永宁县人。被告穆东元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葛小惠,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许银与被告穆东元、葛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东元、葛小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诉称:被告穆东元和葛小惠以购买大型客车为由于2015年2月24日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2015年9月30日前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后发现被告所负债务数额巨大,遂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24日的借款借条1张,2015年2月24日转帐交易单据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基本事实。被告穆东元、葛小惠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于2015年6月5日与被告穆东元质证,被告对借款500000元及未清偿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穆东元与被告葛小惠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4日,被告穆东元、葛小惠以购买大型客车为由,向原告许银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4.0%,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被告穆东元,葛小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61200000068717帐号将其500000元汇入被告穆东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支行6228484028041439578号帐户,被告穆东元在银行转帐交易单上签字认可。因被告穆东元所负债务数额巨大,原告在索款无果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帐交易单,被告穆东元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穆东元、葛小惠以购买大型客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做为借款人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未界满,但因被告穆东元现债务数额较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穆东元、葛小惠归还原告许银借款50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穆东元、葛小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