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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广西崇左市凭祥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以上信息为被告人自报),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罗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份以10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常光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供其儿子使用。2014年10月3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该车查获。经查,该车是刘某某被盗的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661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给刘某汉。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罗定市公安局泗纶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罗定市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户口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14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盘国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