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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泉勇与陈秀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泉勇,陈秀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38号原告朱泉勇,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勇,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朱泉勇与被告陈秀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和被告陈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朱泉勇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费用共计2280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当时并未支付该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兹欠到朱泉勇轮胎款22800元,若按时未付,欠款单位(人)每天按0.5%的违约金付给朱泉勇”;2014年3月2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货款共计44100元,仍未支付货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兹欠到朱泉勇轮胎款441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准时付给朱泉勇,若按时未付,欠款单位(人)每天按0.5%的违约金付给朱泉勇”。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900元,并以669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5%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定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勇辩称:被告总共在原告处���买了8个轮胎,每个轮胎的价格为2850元,2014年3月2日赊购的轮胎款44100元属实,一直未付;由于2013年12月22日赊购的轮胎款22800元加在2014年3月2日赊购的轮胎款里,总计欠原告货款44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秀勇在原告朱泉勇处购买了8个轮胎,轮胎单价为2850元/个,货款共计22800元,同时,被告陈秀勇向原告朱泉勇出具了一张欠据,欠据载明:“兹欠到朱泉勇轮胎款22800元,若按时未付,欠款单位(人)每天按0.5%的违约金付给朱泉勇”,但未注明付款日期;2014年3月2日,被告陈秀勇再次到原告朱泉勇处购买轮胎,轮胎款共计44100元,仍未支付该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兹欠到朱泉勇轮胎款441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准时付给朱泉勇,若按时未付,欠款单位(人)每天按0.5%的违约金付给朱泉勇”。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6900元。上述事实,有欠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泉勇向被告陈秀勇提供了货物,被告陈秀勇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第一张欠据22800元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陈秀勇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及时支付;第二张欠据44100元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陈秀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举示了二张被告书写的欠据,足以证明其未支付货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第二张欠据44100元包含了第一张欠据中的22800元进行抗辩,但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以669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项约定虽然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约定每天0.5%的违约金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第一笔货款2280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本院将从原告起诉至日起,主张其违约金至本清。第二笔货款441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泉勇货款66900元;二、被告陈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泉勇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44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2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陈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