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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立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梧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32号。负责人黄健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毅,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请求法院解决的事项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院已告知起诉人该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但是,起诉人仍然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当,上诉人与中国移动广西公司梧州分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并非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上诉人与中国移动广西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前身均隶属于大型央企,其分营改革是根据中央及国务院的政策实施,而且分割财产时是通过企业职代会表决决定,并没有政府部门的文件来强制调整和划分,其完全是企业自主分割。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立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予以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以中国移动广西公司梧州分公司没有按照《梧州市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桂邮财(1998)188号《关于审批邮电分营财务划分方案的通知》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将上诉人正在使用的梧州市富民三路73号一楼营业大厅进行分割占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梧州市富民三路73号一楼营业大厅(包括地层铺位)归其长期使用,并要求判令中国移动广西公司梧州分公司立即搬离现在所占用的地层铺位,将铺位交还给起诉人使用。本案的争议涉及到《梧州市邮电局邮电分营实施方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桂邮财(1998)188号《关于审批邮电分营财务划分方案的通知》等政策文件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该问题并非双方当事人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在民事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潘志安审判员员  黄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五日书 记 员  叶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