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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其华、王伟、孙运珠、刘清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谭其华。被告:王伟。被告:孙运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晓。被告:刘清娥。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谭其华、王伟、孙运珠、刘清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王伟、刘清娥,被告孙运珠的委托代理人谭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其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谭其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谭其华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2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王伟、孙运珠、刘清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谭其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9.94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76399.8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王伟、孙运珠、刘清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辩称,该笔贷款本息应由借款人谭其华本人偿付,答辩人生活困难,现无担保能力。被告孙运珠辩称,借款人谭其华有门头房、厂房、其他房产,有偿还能力,该笔贷款本息应由借款人谭其华本人偿付,其次答辩人担保时,原告要求提供结婚证才能进行担保,答辩人未提供结婚证,不具备担保条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清娥辩称,该笔贷款本息应由借款人谭其华本人偿付,答辩人无工作生活困难,现无担保能力。被告谭其华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5日,被告谭其华与原告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谭其华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用于购陶瓷原料,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孙运珠、刘清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谭其华与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2日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贷款给被告谭其华20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谭其华银行账户扣收借款本金0.06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谭其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6399.82元未支付。被告王伟、孙运珠、刘清娥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谭其华、王伟、孙运珠、刘清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其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谭其华偿还贷款本金199999.94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76399.82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孙运珠、刘清娥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最高额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伟、孙运珠、刘清娥对被告谭其华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但应当在在担保债权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被告王伟、孙运珠、刘清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其华追偿。被告王伟、孙运珠、刘清娥辩称应由被告谭其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并非一般保证,三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运珠辩称,其未向原告提供结婚证,不具备担保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条款,被告孙运珠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其华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其华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4元;二、被告谭其华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2月20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76399.82元;三、被告谭其华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99999.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4.5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伟、孙运珠、刘清娥对被告谭其华应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其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46元,由被告谭其华、王伟、孙运珠、刘清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桑成峰人民陪审员  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