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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晓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晓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学前东路春江花园301室。法定代表人冯海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浙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明。委托代理人徐莹,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建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2月14日,其与王晓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五建公司下属惠山分公司作为内部独立经营核算单位,自2006年1月1日起,由王晓明实际承包经营,王晓明每年应按开票数的2%上交其作为企业管理费。王晓明在承包期间,将2006年1月1日前惠山分公司已接的工程,仍在惠山分公司为41个项目开票,并由王晓明收取了管理费。王晓明在结算惠山分公司财务虚列所得税支出663645.65元,但已收到分摊到各承包人所交的税款483080元,实际支出所得税180565.65元,虚列的483080元应予返还。另,王晓明虚摊管理成本1581555.53元没有明细,未经其审核认可,现其认可其中一半费用发生,对于多列支的79万元亦应返还。即使按照王晓明对2006年1月1日前所接工程开票按前二项结算,还留有费用余额150235.38元,在王晓明2010年4月30日实际承包结束后,亦应返还。对该部分主张及王晓明承包后按开票数应上交的管理费用,其曾于2011年9月26日提起诉请,审理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释明本案所涉诉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其另行主张。综上,王晓明作为惠山分公司的承包人,理应对分公司承包前的事务按规定处理,对承包前工程发生的费用列支、分摊应以实际发生为限,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晓明返还多列支款项1273080元、返还余额款150235.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23315.38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王晓明一审辩称:第一,其与五建公司的承包关系始于2006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之前惠山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其系代为管理,代管期间仅仅收取了日常费用,没有收取管理费;第二,其并未虚摊成本,五建公司所称的多列、虚列费用均为实际产生的,且亦未收到483080元;第三,费用余额15万余元款项已经实际支出,包括2010年底至2011年的人工工资、惠山分公司的两名会计在承包结束后一直留守产生工资、房租、为五建公司支付高力汽车城工程款。综上,其未虚摊成本、虚列款项,公司账款也都用于公司实际经营,请求驳回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五建公司与王晓明签订五建公司风险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惠山分公司为公司内部独立经营核算单位,本合同为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经营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上交公司经济指标为每年按开票数的2%上交,上、下半年各结算一次;费用支出,管理费用为工作量的2.2%,业务费用为工作量的1.8%,均包干使用;……。2011年9月26日,五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晓明支付管理费2384406.32元。该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作出(2011)锡法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合同签订后,王晓明即负责惠山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履行至2010年4月30日止。2011年7月1日,五建公司与王晓明一致同意将惠山分公司结欠五建公司的管理费扣除656530元,用以抵消五建公司下属第三工程处结欠惠山分公司的房款”,认为:“关于惠山分公司在2006年1月1日前已接工程在王晓明承包后其代为管理期间产生的费用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五建公司可另行主张”。后,五建公司提起上诉,无锡中院经二审后作出(2012)锡商终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另查明:“关于2006年之前双方的法律关系,五建公司认为,王晓明与五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由于惠山分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均由王晓明收取,故王晓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的管理费。而王晓明则认为,2006年之前,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王晓明只是代管工程,不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管理费。对此,法院依法向王晓明行使释明权,如果王晓明否认与五建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则2006年前惠山分公司所有的工程款的所有权均属五建公司。王晓明仍坚持认为,2006年前,其仅是代管工程,与五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二审认为“对于2006年1月1日前惠山分公司承接工程的款项涉及的相应权益,五建公司可向王晓明另行主张”。王晓明在该案审理中提交的惠山分公司2006年以前合同代管理工程费用明细,对工程项目按收到工程款、已开票数、工程用款、开票税金及附加、所得税、费用、余额分列明细,汇总处列明费用共计1581555.53元、所得税共计663645.65元、余额共计150235.3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关于2006年1月1日前惠山分公司承接工程,王晓明与五建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双方提供证据均表明王晓明代管的惠山分公司的该部分工程开票最晚至2010年结束;五建公司陈述确认,王晓明于2010年4月30日实际承包结束之后,未有其他人再行承包惠山分公司,惠山分公司亦未再对外承接工程进行工程管理。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第一,关于王晓明是否已就2006年1月1日前惠山分公司所签工程合同收到分摊到各承包人所交的税款483080元。五建公司提供:1、2006年1月1日前所接工程的所得税已分摊到各工程承包人处的2005年-2006年度发票稽查汇总表,证明多列支的款项已经被分摊各责任人名下,各责任人已实际交纳,并表明该发票稽查汇总表系从王晓明处取得;2、2011年7月14日的确认书及惠山分公司与三处结算明细表,证明案外人冯海兴涉及到的税收问题已经与王晓明结清;3、2011年7月13日的协议书,系王晓明与五建公司一工程处负责人屠敏签订,证明王晓明关于税收问题也与屠敏结算清楚。王晓明则陈述:1、该发票稽查汇总表系五建公司自行编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其并未从各工程责任人处收取相关款项;2、确认书属实,但对惠山分公司与三处结算明细表有异议,确认书是其承包惠山分公司结束后与冯海兴就高力项目的房款进行的确认,最终以确认书上的656530元结算。而惠山分公司与三处的结算明细表,系五建公司自行编制的,不予认可;3、协议书属实,但明确屠敏负担的93546元是国税局查账的罚款金额,并非分摊的税费,且五建公司另提供证据表明屠敏应分摊187200元,已缴纳60500元,两份证明所列明的缴费项目完全不同,其金额也相差甚远。第二,关于代管2006年1月1日前惠山分公司承接工程的支出费用。王晓明认为代管工程费用明细所列该部分工程费用共计支出1581555.53元是真实产生,提供了:1、工商部门存档的惠山分公司2006年-2010年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惠山分公司的各年管理费用分别为2006年611110.21元、2007年812874.68元、2008年606115.72元、2009年704518.66元、2010年为471826.75元,五年合计3206446.02元,五年间惠山分公司所做工程中涉及2006年前所接工程项目开票数为78715429元、2006年1月1日王晓明承包后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开票数为79957307元,按照该比例计算为2006年所接工程项目支出的管理费用为78715429÷(78715429+79957307)×3206446.02=1590675.12元;2、另外,经估算,五年间惠山分公司的费用包括工资、社保、公积金及劳保用品,平均57000元/人,6人工作5年,1人工作3年,小计1881000元,房租及水电费15万元,业务费用及其他费用18万/年×5=90万元;汽车费用(修理费、保险费、汽油费),4万/年×5=20万元;车旅费、办公费用、电话费、旅游费、体检费等,15000元/年×5=75000元,合计3206000元,该费用按比例平摊与其主张产生的费用相当;3、提供五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严凤威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五建公司对王晓明承包前签订合同的项目,总公司对其上交的费用不作要求,同时要求王晓明代管2006年前已经开工的工程项目,费用与王晓明承包后新开工的项目按开票比例平均分担。王晓明每年都向总公司汇报费用情况,并制作相关的月报表、季度报表以及年报表,上面的数字金额都是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申报税务、工商部门一致。应该说,总公司对于王晓明承包期间使用收取的管理费用与工程管理和日常费用是清楚的,对使用的项目和金额也是认可的”。五建公司则认为:王晓明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明费用已实际支出的依据,而应提供管理涉诉工程所产生的原始凭证和依据,不能简单地按开票数分摊。关于王晓明在代管2006年之前承接工程中所做的管理工作,王晓明陈述主要为协助办理开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缴纳工程保证金,协调工程所需的水电接通,协调建设部门的检查施工规范,监督规范施工,监督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安全生产,协调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安排工期和施工的安全检查,竣工相关材料的准备,制作竣工验收资料,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制作决算资料,配合审计结算,确认工程款的金额与追讨,工程保修服务等等;作为管理部门,绝大部分是在工程即将竣工及竣工后的时间段,因为在竣工之前所做的工作都是为竣工之后能够如期收到工程款,竣工之后的工作比重更大。五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关于2006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双方是代理关系,王晓明代五建公司收取其承包项目的开票各种费用,为惠山分公司在建工程项目开具发票、收取款项、对没有完工的工程进行管理;在之后的庭审中则陈述,2006年之前的工程在2006年底就结束了,王晓明的代管工作就是代开发票,如该部分代管工程中由钱寅、瞿丽峰负责的工程管理费少收25万元,即表明王晓明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疏于管理,导致代管期间五建公司财产损失。第三,关于惠山分公司账面费用余额150235.38元是否已经实际支出,王晓明是否应予返还。王晓明提供了相应依据用以证明所涉款项主要在以下三方面进行列支:1、情况说明2份,证明其支付了2010年底至2011年的人工工资5万元,惠山分公司的两名会计在承包结束后总公司并没有辞退上述人员,也没有进行新的工作岗位的调整,一直留守在惠山分公司等待总公司来人交接,其工资理应由总公司支付,其中两名会计工作没有满一年,所以工资是打折支付的;2、租房协议及租赁协议,证明惠山分公司的租房合同是二年一签的,房租是一年一付,先用后付,因此其从2010年4月续签了二年租房合同,并在2011年的5月底支付了2010年至2011年的房租5万元,该租金亦应由五建公司承担;3、资金使用审批表2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支付了高力汽车城的工程款84000元,高力汽车城工程是2005年惠山分公司签的合同,属于其承包之前的工程项目,其承包惠山分公司之后代管该工程,当时是一土建老板承建了B-11、12、13共3幢房子,结算后惠山分公司还结欠该土建老板10万左右工程款,2012年年底之前多次到五建公司催讨余款,五建公司说与公司无关要向其主张该款项,其表明应向五建公司要,最后考虑到五建公司利益,为维护公司的日常经营为前提,向该土建老板支付了84000元。五建公司则认为:2010年4月30日之后,双方已无承包关系,其亦通知惠山分公司解散,并为王晓明另行提供了办公室处理惠山分公司的后续事宜,王晓明未及时清退租赁房屋、自行聘用工作人员等责任应自负;不认可惠山分公司应付高力汽车城工程款84000元,王晓明在支付前亦未向其告知。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就惠山分公司2006年前已承接、至2006年1月1日王晓明承包惠山分公司时尚未完结的工程经营管理事务,五建公司与王晓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王晓明在前案审理中提交的2006年以前合同代管理工程费用明细,列明所得税共计663645.65元、惠山分公司账面结余的费用余额共计150235.38元,由五建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关于王晓明是否已就2006年前惠山分公司所签工程项目合同从各工程承包人处收到483080元;第二,关于王晓明代管2006年1月1日前惠山分公司承接的工程的管理支出费用;第三,关于费用余额150235.38元是否已经实际支出,王晓明是否应予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晓明是否已从各工程承包人处另行收取分摊的税款483080元。原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提供的发票稽查汇总表及惠山分公司与三处结算明细表,王晓明不予确认,且2011年7月五建公司与王晓明确认的656530元系抵消五建公司下属第三工程处结欠惠山分公司房款,同时期王晓明与屠敏的协议书协商约定的是国税查账罚款,均与五建公司所称的王晓明已另行从各工程承包人处收取分摊的税款不符。据此,五建公司诉请王晓明另行收取的483080元应予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晓明为代管工程的支出费用问题。首先,自2006年1月1日王晓明承包惠山分公司起至2010年4月30日实际承包结束之后,惠山分公司并未再自行或另由王晓明之外的他人承包惠山分公司对外承接工程进行工程管理,据此,依法确认惠山分公司提交工商部门存档的损益表中列支的2006年至2010年费用合计3206446.02元,均产生自王晓明代管的2006年之前的工程和王晓明承包后的2006年之后的工程。其次,不论是代管工程还是王晓明承包后惠山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就工程本身而言性质相同,工程管理者均需为工程管理付出相应的管理成本。王晓明自2006年1月1日承包惠山分公司起,事实上负担了2006年之前和之后所接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而惠山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办公成本、业务费用等支出亦无法实际区分系产生自对2006年前的工程管理事务还是对2006年后的工程管理事务。再者,关于2006年之后的工程费用支出王晓明与五建公司有明确的约定,而双方就2006年前的工程管理费用支出未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基于前面的分析,即3206446.02元管理费用事实存在且无法分割的事实情况,参考承包合同有关工程管理费用支出的相关约定,并综合考虑王晓明接手代管工程时部分工程已经实际开始以及之后实际为工程管理所作的各项工作,原审法院酌定2006年之前和之后的工程费用在惠山分公司2006年至2010年管理总费用3206446.02元中各占40%、60%,即认定王晓明为代管惠山分公司2006年之前的工程支出的3206446.02元×40%=1282578.41元属合理费用,王晓明列支其他费用即1581555.53-3206446.02×40%=298977.12元依据不足,其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故王晓明应予返还五建公司298977.12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费用余额150235.38元是否已经实际支出,王晓明是否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与王晓明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至2010年4月30日,而代管工程的开票亦在2010年结束,本案中,王晓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代管工程在2010年之后支付的工人工资、房租等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关于王晓明所称于2012年为惠山分公司支付高力工程项目承包人工程款84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晓明所提供的支付依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王晓明作为受托人,在代付该笔款项前后均未报告委托人五建公司,现五建公司不认可其结欠高力工程承包人相关工程款,故该笔支出亦不应由五建公司承担。据此,代管工程费用明细中所列费用余额150235.38元,属于王晓明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委托人五建公司。关于五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始终对相关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尚存争议,故五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五建公司44921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五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0元,由五建公司负担13395元,由王晓明负担5565元。五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王晓明代管工程支付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王晓明提供的2006年到2010年5张损益表中的管理费支出3206446.02元不能作为认定代管工程支出的依据。该5张损益表是在工商年检资料中获得的,是王晓明单方制作的,且是王晓明估算得出的数据,估算业务费和其他费用为90万元,根本没有合理性。2、王晓明对于2006年以前的工程仅是开票管理,根本没有其他管理。3、一审法院酌定2006年之前和之后的工程费用各占40%和60%,也不尽合理。工程量上存在差距,管理上也不相同,还涉及到2%的管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晓明答辩称:1、相关费用的产生是真实客观的,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2、鉴于费用无法分割,一审法院酌定的分担比例是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惠山分公司提交工商部门存档的损益表中列支的2006年至2010年费用合计3206446.02元,均产生自王晓明代管的2006年之前的工程和王晓明承包后的2006年之后的工程。该5份损益表已经初步证明了王晓明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管理惠山分公司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五建公司虽然对损益表中例举列举的费用存有怀疑,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不是管理工程支出。其次,王晓明自2006年1月1日承包惠山分公司起,事实上负担了2006年之前和之后所接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而惠山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办公成本、业务费用等支出亦无法实际区分系产生自对2006年前的工程管理事务还是对2006年后的工程管理事务。管理费用事实存在且无法分割的事实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王晓明接手代管工程时部分工程已经实际开始以及之后实际为工程管理所作的各项工作酌定2006年之前和之后的工程费用各占40%、60%,并无不当。综上,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五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