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19号罗兰花园6号楼1-4层。代表人游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羿,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温育军,该分行职员。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114号,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都大厦B座6层。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五矿钢铁新兴钢材交易市场219室,经营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万达广场A座6楼。法定代表人刘金库,董事长。被告黄妍,无职业。被告李建坤,无职业。被告刘平。被告黄佶,无职业。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妍、李建坤、刘平、黄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上列各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羿、温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妍、李建坤、刘平、黄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融达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融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额度1000万元,并约定授信期限。同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德公司为融达公司上述授信及其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妍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融达公司上述额度授信及授信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建坤作为黄妍配偶签署《同意抵押声明》,知悉并同意黄妍签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另在同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平、黄佶、黄妍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刘平、黄佶、黄妍为融达公司的上述授信及其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坤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李建坤为融达公司上述授信及其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融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融达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是合同履行期间,融达公司负债激增,对外出现大额欠款,黄妍涉诉,其为授信及授信项下业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被另案查封,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融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截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含复利、罚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妍、李建坤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恒德公司、黄妍、李建坤、刘平、黄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融达公司、恒德公司、黄妍、李建坤、刘平、黄佶均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融达公司签订兴津授信2014113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融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额度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年5月19日,原告与恒德公司签订兴津保证201415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德公司为融达公司上述授信及其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1000万元。二、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妍签订兴津抵押201415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妍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1128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79.67平方米)为上述额度授信及授信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643万元。二、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融资人与申请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办理抵押登记。李建坤作为黄妍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声明知悉并同意黄妍签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当原告主张担保权利时,同意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5月9日,被告刘平、黄佶、黄妍分别签署兴津声明20141524-2、3、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为融达公司上述授信及其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建坤签署兴津声明20141524-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为融达公司上述授信及其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融达公司签订兴津(流动)201413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融达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9.36%,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提前收贷: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资信状况恶化、抵押物价值已经或者明显减少,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想融资的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融达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融达公司负债激增,对外出现大额欠款,被告黄妍涉诉,其为授信及授信项下业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融达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担保声明书》、他项权数据、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融达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与融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恒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黄妍、李建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刘平、黄佶、黄妍、李建坤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融达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融达公司在原告处另有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本息,且担保人黄妍的抵押房产被查封,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融达公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以及截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含复利、罚息);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妍、李建坤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判令恒德公司、黄妍、李建坤、刘平、黄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列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融达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复利及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告黄妍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1128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刘平、黄佶、黄妍、李建坤分别在《个人担保声明》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平、黄佶、黄妍、李建坤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7400元,由被告天津融达创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恒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妍、李建坤、刘平、黄佶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鲍凤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