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春如与梁荣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如,梁荣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50号原告周春如,女,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何结如,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被告梁荣炽,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黎林晃,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原告周春如诉被告梁荣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锦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结如,被告梁荣炽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林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如诉称:2014年10月24日傍晚,我在沙湾村门前村道行走,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公路S275线往沙湾村方向行驶,18时15分行驶至沙湾村路段,将正常行走的我无辜碰撞倒地,造成我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730天,且要定期复查,待一年后再拆除内固定钢板及后续医疗。被告对我造成经济及身体、精神上的损失是巨大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28元;2、误工费51757.16元(24632元÷365天×76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4、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5、交通费568元(公交车费4元×37天+实际使用的车票);6、拆除内固定物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7、事故当天急诊费、诊查单397元(150元+247元),合计97410.16元。故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我赔偿损失97410.16元。原告周春如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我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用药清单、缴费通知单各一份,开平市金鸡镇敬老院卫生室处方笺三份,证明我受伤住院及用去医疗费28328元;4、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我用去急诊费、诊查费397元。被告梁荣炽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认定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我所驾驶的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是我。我对原告损失意见如下:1、对住院情况、医疗费、急诊费、诊查费无异议;2、对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除非有医院的证明证实;3、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4、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告梁荣炽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3、4,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而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公路S275线往沙湾村方向行驶,18时15分行驶至沙湾村路段,碰撞前面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移动现场。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出院后继续在开平金鸡敬老院卫生室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原告赔偿过款项。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籍。肇事的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按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此,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7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328元、急诊费及诊查费397元,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拆除内固定物及后续医疗费0元,原告请求拆除内固定物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子女赡养;原告请求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存在工作收入并因损害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此,原告请求误工费51757.1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7天,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4、护理费2960元,护理费按照江门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7天,故此,护理费为2960元(80元/天×37天)。5、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往返时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往返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中超出3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35685元(28725元+3700元+2960元+3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被告应给原告赔偿医疗费2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6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荣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周春如赔偿35685元;二、驳回原告周春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元(此款由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周春如负担708元,被告梁荣炽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锦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