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979号原告:路某,女。委托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静会、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黄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2012年11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跑车,原告也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时间很短,无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并经过充分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敬互爱、相处融洽,为了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开重型货车,并将所挣钱都全部交给原告。正当双方准备生育孩子的时候,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在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颈椎骨折、颈脊髓损失并全瘫等,构成一级伤残。因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生活费等20余万元全部是被告的父母及哥哥为其垫付的。现被告治疗后已明显好转。原告提起离婚,肯定是因经济压力过大引起,但被告父母及哥哥不会逼着原被告还钱。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也建立起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多做和好工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受雇于他人,驾驶重型货车。2013年10月5日,被告在行车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颈椎骨折脱位(C5)、颈脊髓损伤并全瘫、右股骨干骨折等,被告李某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及结婚证字号Z371502-2014-004548号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证明及病历病案等证据于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认证,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短,但双方并没有明显的矛盾,客观上应视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打工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实为其个人和家庭的不幸,也正需要原告的照顾和支持。家庭出现困难时,双方都应该正确面对,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不宜采用提起离婚的方式解决夫妻矛盾。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