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与钟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钟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柏贞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木华,男,汉族,住廉江市河唇镇。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木华以家庭经营为形式,在廉江市新民镇从事饲料销售,长期从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处以赊销提货的方式购进饲料,截至2012年4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钟木华尚欠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3594元,并由被告钟木华在《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就其所欠款项签名确认,该《对账单》约定,自确认欠款之日起,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不归还所欠款项的,则加倍付息,如有纠纷,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后,虽经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连续多次打电话追讨欠款,但被告钟木华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钟木华的拖欠行为给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共24个月,利息合计16125.1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8398.50元,两项合计24523.62元。为维护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木华偿还货款33594元及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确认欠款之日起计至被告钟木华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24523.62元)给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木华承担。被告钟木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木华向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12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出具《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2年4月30日,欠款人仍欠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3594元,签名人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该欠款,并按月利率2%付息给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不还,则双倍付息。如有纠纷,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钟木华在《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钟木华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致成纠纷。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木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钟木华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钟木华亦接收了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饲料,并在《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签名确认其所欠的货款数额,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钟木华尚有33594元货款未支付,有《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5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3594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付)给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钟木华负担。被告钟木华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茂名市新辉饲料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