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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士成与王君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1001号原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东西河村(西河)***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邱丽红,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琳,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胜平,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丽红、李晓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西河南村有一动迁房,面积45.6平方米,动迁手续在被告王某某手中,我多次索要,均遭拒绝,而且房屋动迁费4320元也被王某某领取,东鞍山镇房屋动迁办可证。现要求被告1、给付动迁手续,2、返还动迁补偿费432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动迁手续不明确,应驳回诉求。2、答辩人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3、被告享有房屋所有权,有权领取租房补助费,且已得到原告追认,无须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苏某某系继母子关系。1994年12月14日原告苏某某的父亲苏胜高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原告苏某某在未婚前一直与父亲和被告共同在东鞍山镇西河南村同一院内居住,院内正房为苏胜高所有,院内门房为苏某某所有。原告苏某某在其父亲的正方西屋居住,苏胜高和被告在东屋居住。原告所有的门房用于出租。后原告、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被政府划入动迁范围。2013年初原告苏某某欲结婚买房,在与父亲协商后,于2013年2月24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门房我自动放弃,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留给二老养老。”之后原告父亲为其购置价值10万元房屋一处,现由原告居住。2013年4月完成动迁工作,原告及其父子苏胜高房屋的所有动迁手续均由被告办理。在东西河村兴业环城大道2010年租房补助发放明细表中记载姓名苏胜高、苏某某的协议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搬租费均为4320元,领取人处均由王某某签字。另查,苏胜高于2014年3月9日去世。被告确认现该两处房屋的动迁相关手续确在被告处保管。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出具的证明中的门房即为本次诉讼中要求返还动迁手续的房屋。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发放明细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父亲苏胜高就原告所有房屋的权属已经做出约定,由其父亲为其购置婚房一处,原告即自愿放弃门房的所有权。现原告父亲已经按约定为其购置婚房,原告理应按照约定放弃门房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原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自行放弃门房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房的动迁手续及该门房的动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郁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