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闫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村民。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于2009年1月7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曾自行协议离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原告已予以认可,且原告同意把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从其要求的抚养费中扣除。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驳回,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年失和。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8248元(9416.10元×25%×12年-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桂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24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第二项所涉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代审 判员 彭东飞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