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雄与张金水、黄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陈雄,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金水,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武夷山监狱服刑。被告黄新全,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雄与被告张金水、黄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组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信,被告张金水、黄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诉称,被告张金水因短期流动资金需要,于2012年3月1日起由被告黄新全担保,向原告借款八次,合计34.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并约定每月借款日支付利息,借期三个月。由于被告张金水不能按期还款,二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4年5月7日书面承诺还款日期,但二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591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水辩称,对8次借款合计34.6万元以及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均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黄新全辩称,本人是担保人,对8次借款合计34.6万元以及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5%;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5%;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8.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被告张金水8次共向原告借款34.6万元,均由被告黄新全担保,同时被告张金水向原告出具《借条》8份。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金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欠陈雄同志34.6万元,在2013年5月12日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如到期未还可由债权人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2014年5月7日,被告黄新全在该《承诺书》上填写担保人黄新全。《承诺书》中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8份、《承诺书》1份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水对其向原告借款34.6万元,并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黄新全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雄借款人民币34.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新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新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水追偿。三、驳回原告陈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金水、黄新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6元,由被告张金水、黄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甘代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末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