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1027号深业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肖武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凌霜,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瑶,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诉被告胡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凌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业公司诉称:其为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并于2005年8月与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金利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胡瑶系该小区御凯轩15幢104室业主,并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拖欠其物业管理费,截止2011年7月21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873.86元。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胡瑶立即支付其物业管理费5873.86元。被告胡瑶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金利公司(甲方)与深业公司(乙方)订立《博恩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建筑面积665731平方米)委托乙方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四合院公寓2元/月平方米,联体公寓1.5元/月平方米,复式公寓1元/月平方米,高层公寓1.3元/月平方米。深业公司为博恩花园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2006年3月23日,金利公司(甲方)与被告胡瑶(乙方)签订《博恩花园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凯轩15幢104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68.92平方米,在该契约附件9-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中载明“详见已公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乙方已仔细阅读此合同,并同意合同之约定,承诺遵照执行。业主签字:胡瑶”。深业公司陈述胡瑶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欠缴其物业管理服务费5873.86元[168.92*1*(49+21/31)*70%]。2013年5月6日,深业公司曾委托律师发函向胡瑶催缴物业费,胡瑶仍未缴纳。后深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胡瑶给付物业费。审理中,胡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契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深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与建设单位金利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业主胡瑶具有约束力,并且胡瑶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确认。深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并进行书面催缴,被告胡瑶应给付深业公司物业费。胡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87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胡瑶负担(此款已由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胡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