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薛亚芳与张家龙、狄文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芳,张家龙,狄文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薛亚芳。委托代理人翁刚,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龙。委托代理人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文忠。委托代理人刘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亚芳与被告张家龙、狄文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刚、被告张家龙的委托代理人叶希志、被告狄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亚芳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家龙将苏M×××××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到原告开设的汽修店修理,修理过程中,张家龙未将车辆手刹拉好,发动车辆时将原告撞伤。苏M×××××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狄文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553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家龙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是应原告要求为维修发动汽车,肇事车辆不在行驶过程中,没有驾驶人。被告没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张家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张家龙与狄文忠系雇佣关系,事发时,张家龙系狄文忠的雇员。原告要求被告帮忙发动肇事车辆且没有支付任何报酬,被告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肇事车辆是被告送交修理期间,应由修理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狄文忠辩称,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车辆启动时原告在车辆的正前方没有采取安全避让措施,是其受伤的重要原因。本次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张家龙是受原告指派点火试车后发生事故,张家龙是原告的帮工人,其帮工行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受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原告在汽车修理厂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张家龙是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另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载明,事发地位于黄珊线,该道路呈南北走向,分车分向式六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有绿化隔离设施,事发前苏M×××××中型普通货车东西方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及亚兴汽电修理店门口。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事发经过:2014年5月12日13时40分左右,张家龙在醉酒状态下启动正在黄桥亚兴汽电修理店面门口维修的苏M×××××中型普通货车时,车辆突然向前行驶,将蹲在车头前侧的薛亚芳碾压致伤。二、当事人张家龙称:事发前,应修理工薛亚芳要求启动车辆,其站立在驾驶室外面,启动时车辆向前行驶发生意外事故。三、当事人薛亚芳称:事发前,其蹲在车头前面维修该车辆过程中,该车由张家龙先后启动几次,在事发前一次启动时,张家龙在驾驶室内操作,致使其被碾压受伤。四、目击者称:事发前,张家龙在驾驶室内应薛亚芳要求启动该车,启动时,该车将薛亚芳碾压受伤。五、经检测:苏M×××××中型普通货车前轮制动及驻车制动不合格。事发后,原告薛亚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自2014年5月12日至7月12日),用去医疗费97286.52元(其中被告狄文忠垫付13000元)。原告曾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25日至7月4日),用去医药费5879.8元,原告受伤后合计用去医药费103166.32元。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薛亚芳于2014年5月12日遭遇车祸,致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肝挫裂伤,胃挫裂伤,网膜、胰尾、十二指肠厅碾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血,胸椎、腰椎骨折,腹壁软组织擦损伤。现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肝挫裂伤,胃挫裂伤、十二指肠碾挫伤后修补术后;左侧第4-11肋,右侧6、7肋骨骨折后,呼吸平稳,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九级伤残。余不足评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始60天内限2人护理,继续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12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834元。另查,被告狄文忠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家龙系狄文忠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前,张家龙在狄文忠家中吃饭并喝酒后驾驶肇事车辆至原告处维修。事发后,被告狄文忠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再查,原告薛亚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狄文忠名下位于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中路北侧196号房屋1幢(所有权号00091909)。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靖江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03166.32元(其中被告狄文忠垫付13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卷佐证,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71天,但被告认为应扣减重复计算的9天,经核实原告的医疗文证,被告的辩称观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元/天×62天=1116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明确营养期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20元/天×120天=24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机构明确护理期始60天内限2人护理,继续60天内限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按本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100元/天×(60天×2人+60天)=18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鉴定机构明确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原告主张140.49元/天,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以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薛亚芳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机动车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6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3.68元/天×180天=16862.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67年7月出生,2015年1月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30%+2%+1%+1%+1%)=2404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害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花去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8466.72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1、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薛亚芳是承揽人,张家龙是帮工人,应由薛亚芳自行承担损失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职能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和鉴定结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故该事故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肇事车辆事发前的停放地点在非机动车道及修理店门口;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家龙在驾驶室内启动车辆时,因过错导致车辆向前行驶,且该车的驻车制动及前轮制动均不合格,最终导致该车将蹲在汽车前侧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人身受损。而且,事发时原告只是蹲在车前,并没有实施维修车辆的行为,即原告维修行为已经结束,其受伤后果不是维修行为导致。张家龙错误驾驶肇事车辆向前行驶撞击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本起事故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被告理应依法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观点均不予采信。2、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商业三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规定,即使存在肇事司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仍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被告张家龙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专业从事货物运输,对醉酒驾车商业三责险免赔应有充分认识,结合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责。3、被告张家龙醉酒后在未能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启动前轮制动及驻车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并造成车辆突然向前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薛亚芳在明知张家龙准备启动车辆的情况下,仍然蹲在车辆前方,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薛亚芳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家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8466.72元,本院认为,张家龙系狄文忠雇佣的驾驶员,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狄文忠承担,即狄文忠应赔偿原告278466.72元×80%=222773.38元,扣减狄文忠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尚应赔偿209773.38元。同时,被告张家龙醉酒后操作车辆并因过错行为发生本起事故,张家龙存在重大过错,故张家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薛亚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狄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薛亚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2773.38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狄文忠尚应赔偿原告薛亚芳209773.38元,被告张家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834元,合计6334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被告狄文忠负担5068元,被告张家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闾启杰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