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殷灿纯与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灿纯,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81号原告:殷灿纯,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组织机构代码:11777649-4),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德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运秋,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殷灿纯与被告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灿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委托代理人孙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灿纯诉称: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从事车工岗位。原告工作至1998年1月,因被单位效益不好,将原告放假待岗。在放假待岗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上班工作,或发生生活费,并要求领导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被告单位于1999年给原告补缴了6个月的养老保险后至今拖欠不予缴纳,也未支付生活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10月至1998年12月及1999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给付原告待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55,000元(1998年1月至2015年1月);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机床电器三厂辩称:原告是从1988年以后没有到单位上过班,也没有交过养老保险,我单位1992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到单位交过养老保险个人部分。1996年至1997年的时候,单位办理劳动合同,我单位也已下发通知,通过报纸、和平区企业局也下发了,通知每个人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到场,到2014年我们单位动迁,集体上访,原告本人才出现,原告找到被告单位的代理厂长孙运秋,我单位给原告缴纳了半年的养老保险,我单位从2010年1月份开始动迁,房票300平方米,区政府给了400万元,我们在职职工141人,退休职工490人,解决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根本不够,所以,职工再次上访,经过多次调解给了650万元,2014年11月末,资金已经到位。根据我单位情况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党政工领导班子会和全厂职工大会,出席人数88人,同意选举人数84人,根据我单位动迁安排方案,全厂同志一致同意按照我们的方案执行,方案内容为:我单位为每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15年为基数,到退休年龄到单位办理退休。政策为单位部分单位拿,个人部分个人拿。我单位一直没有医疗保险,也没有开户,由个人退休后自行缴纳。独生子女费由单位负担,工伤补助由单位负担,煤气管网费由单位负担,其余费用一律不给报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补缴(1992年10月至1998年12月、1999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998年1月至2015年1月)。该委于同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灿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悦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