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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邹某超与苏某鑫、苏秋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超,苏某鑫,苏秋才,苏楚珠,王某安,周伟,黄某彬,黄和裕,黄凤婵,翁某城,翁子强,黄映珊,黄某东,黄伟涛,黄春霞,珠海市夏湾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03X。法定代理人:邹茹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086,系邹某超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小桂,广东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鑫,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97。法定代理人:苏秋才,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15,系苏某鑫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苏楚珠,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2128,系苏某鑫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秋才,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15,系苏某鑫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楚珠,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2128,系苏某鑫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安,男,土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279。法定代理人:周伟,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24,系王某安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424,系王某安母亲。苏某鑫、苏秋才、苏楚珠、王某安、周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清,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某鑫、苏秋才、苏楚珠、王某安、周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幼菊,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彬,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52。法定代理人:黄和裕,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18,系黄某彬父亲。法定代理人:黄凤婵,女,汉族,1972年6月8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粤海中路****号**栋***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2********,系黄某彬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和裕,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18,系黄某彬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婵,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48,系黄某彬母亲。黄某彬、黄和裕、黄凤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811。法定代理人:翁子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85X,系翁某城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映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29,系翁某城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子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85X,系翁某城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映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29,系翁某城的母亲。翁某城、翁子强、黄映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平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2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92。法定代理人:黄伟涛,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号**栋***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261972********,系黄某东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春霞,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号**栋***房,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72********,系黄某东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639,系黄某东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83,系黄某东母亲。黄某东、黄伟涛、黄春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青,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88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夏湾中学,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政,校长。委托代理人:金国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378,系学生××教师。委托代理人:陈玉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54,系学生××教师。上诉人邹某超因与被上诉人苏某鑫、苏秋才、苏楚珠、王某安、周伟、黄某彬、黄和裕、黄凤婵、翁某城、翁子强、黄映珊、黄某东、黄伟涛、黄春霞、珠海市夏湾中学(以下简称“夏湾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8日,苏某鑫、本案案外人刘俊鑫在同学家玩时与邹某超发生口角。2011年10月20日早上7时许,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苏某鑫、被告翁某城、黄某彬等人将邹某超带至夏湾中学教学楼二楼男洗手间里面进行了殴打。2011年10月20日11时50分许,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等人,到邹某超课室门口,由余俊南再次将邹某超带至夏湾中学教学楼二楼男洗手间里面,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对邹某超实施暴力殴打,直接导致邹某超重伤。事后,邹某超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邹某超: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腹腔积血;4、急性弥漫性血性腹膜炎;5、应激性胃炎;6、左下肺肺不张;7、左侧胸腔积液。邹某超经手术治疗后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邹某超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邹某超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2011年12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是邹某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在治疗过程中,邹某超主张其花费医疗费37084.4元,在华润万家超市购买辅助治疗用品花费483.92元,合计37568.32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在37084.4元中,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苏某鑫、王某安共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黄某东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夏湾中学垫付医疗费3000元。除此之外,夏湾中学另垫付医疗费1235.2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还主张为邹某超购买成人纸尿片、牙刷、牙膏花费168元。在邹某超被故意伤害案刑事部分处理过程中,邹某超与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达成刑事和解,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分别向邹某超赔偿90000元、70000元、90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和本案被告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殴打邹某超,直接导致邹某超重伤,侵害了邹某超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和本案被告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翁某城、被告黄某东没有参与导致邹某超重伤的殴打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和本案被告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等人在早晨、中午先后两次殴打邹某超,第二次殴打直接导致邹某超重伤,夏湾中学在邹某超第一次被殴打后没有及时发现处理,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和本案被告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夏湾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定了赔偿责任后,对于邹某超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具体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邹某超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评定邹某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审法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邹某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居住在珠海市一年以上,满足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邹某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定残时尚不满六十周岁,邹某超主张残疾赔偿金197869.2元(32978.2元/年×20年×30%)没有超过本年度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邹某超的住院治疗期间共计46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邹某超主张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为17249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邹某超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9200元(100元/天/人×46天×2人)。3、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邹某超未提交交通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对于邹某超提出的交通费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邹某超遭受人身损害而住院,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珠海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邹某超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邹某超一直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并未到外地就医,邹某超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住宿费,邹某超主张住宿费13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邹某超提供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其年龄较小,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根据其伤残程度、年龄状况,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7、后续治疗费。邹某超没有提交证明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的具体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必然会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因此,邹某超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邹某超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邹某超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邹某超自行支出鉴定费11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鉴定费为邹某超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邹某超主张鉴定费1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医疗费。邹某超主张在华润万家超市购买辅助治疗用品花费483.92元,各被告不予认可,邹某超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花费系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夏湾中学主张为邹某超购买成人纸尿片、牙刷、牙膏花费168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邹某超花费医疗费37084.4元,夏湾中学另外垫付医疗费1235.2元,总计38319.6元。上述残疾赔偿金197869.2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100元、医疗费38319.6元,合计289988.8元。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31991.04元。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苏某鑫、王某安共垫付医疗费22000元,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在刑事和解中共向邹某超赔偿250000元,本案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苏某鑫、王某安合计已经向邹某超支付272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夏湾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7997.7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235.2元,还应向邹某超赔偿53762.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湾中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某超赔偿人民币53762.56元;二、驳回邹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8元(原审法院已同意邹某超缓至执行阶段交纳),由邹某超负担6656元,夏湾中学负担人民币972元。一审判决后,邹某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苏某鑫等人一至十四向邹某超支付1449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某鑫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邹某超在一审过程中,对其他共同侵害人(案外人)未予以提起民事诉讼,系因为在刑事部分,由于另三名案外人与邹某超达成了刑事和解,邹某超认为与其三人的纠纷已经解决,但并不代表邹某超放弃追究本案苏某鑫等人的权利。事实上,另三名侵权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根据邹某超的受伤害程序,系必须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但当时检察院为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成长,再三给邹某超母亲请求网开一面,在经济上予以补偿,在这样的情况下方才达成的刑事和解,该刑事和解以邹某超放弃追究该三人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的,该刑事和解具有双重性,至于是否系邹某超对整个事件的完全处理,从任何文件任何资料哪怕行为上,都是无法体现的。但一审法院却以案外人对邹某超进行了赔偿,视为已经赔偿完毕的认定,是非常离谱的。试想,苏某鑫等人与案外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共同协议内容表示由案外人进行赔偿即可,无需本案苏某鑫等人进行赔偿,但一审法院却非常主观的扩大理解,该认定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是非常错误的。因为,案外人进行的赔偿,不光仅仅是民事赔偿,而系刑事和解,系邹某超放弃追究该三人刑事责任方才做出的协议,否则,该三人就肯定会被法院判处刑罚,从这一层面讲,该赔偿的金额肯定会大于该三人应赔偿的数额,且具有惩罚性,也可以说系该三人对受害人及家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一方面系可以由双方合意的,可以不受法律关于赔偿数额的限定,也就是可以高于也可以低于。但一审法院主观地将与其他侵权人达成的赔偿数额加在了本案件中的苏某鑫等人身上,系完全违背了案外人与本案邹某超的意思,系适用法律错误,对这一法律关系也系认定错误。具体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邹某超认为,一审法院如此主观的认定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次,关于具体的侵权人员问题,邹某超认为,在检察院的材料中,足以显示到参与者的人数,而且,该起事件中,邹某超认为,是否参与殴打不是必然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该事件本案件的苏某鑫等五人均有参与,并不一定有具体的殴打行为,事件的发起人的责任更大,因此,假如法院在录像中发现有人未参与殴打行为,也并不能够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据此,邹某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如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苏某鑫、苏秋才、苏楚珠、王某安、周伟答辩称,邹某超的二审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对邹某超承担是连带责任,而本案的侵权人已经向邹某超合计赔偿275000元,已经足额赔付邹某超的损害;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行为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本案邹某超是辱骂了案外人引起的,因此邹某超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苏某鑫等人的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苏秋才、苏楚珠、周伟作为苏某鑫、王某安的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苏秋才、苏楚珠、周伟的责任;4、邹某超与案外三人达成的和解,不仅仅针对刑事,也针对民事部分;邹某超在一审时在法官的示明下,放弃了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仅仅向苏某鑫等人追偿,在本案中,所有侵权人是一个整体,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各侵权人在民事赔偿部分为一个整体,不应当割裂地承担责任。邹某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提起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某彬、黄和裕、黄凤婵的答辩意见与苏某鑫等人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翁某城、翁子强、黄映珊答辩称,邹某超的请求没有依据。邹某超与案外三人达成的和解,不仅仅针对刑事,也针对民事部分,一审时也没有就侵权人提起诉讼,本案的侵权人应当免除责任;而且翁某城等三人没有对邹某超进行侵害,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某东、黄伟涛、黄春霞答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黄某东没有参与殴打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黄某东等人已经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用,希望邹某超返还。被上诉人夏湾中学答辩称,邹某超第一次被打时,夏湾中学不知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于此事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和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共同参与殴打了邹某超,其他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及殴打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邹某超关于没有参与殴打亦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因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达到刑事犯罪追诉年龄,且在该事件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在公安机关刑事侦察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中,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与受害人邹某超达成刑事和解,分别向邹某超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获得了邹某超的详解并请求对其免除处罚,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可见,邹某超与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在刑事侦察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因达成刑事和解而获得的赔偿,主要是解决刑事和解问题,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邹某超有向其他侵权人主张相应的民事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以邹某超从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刑事和解中而获得了足额的赔偿而判决驳回邹某超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邹某超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系被上诉人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和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共同殴打邹某超所致,故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和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于邹某超承担连带责任;邹某超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侵权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承担责任;就侵权人内部责任而言,因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在其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承担责任在其中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但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作为被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对内同等分担责任,对外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邹某超在本案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即没有对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诉求主张权利,其他共同侵权人即本案中的被上诉人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应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即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应当承担的份额70%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应就30%的份额共同对邹某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夏湾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夏湾中学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和被上诉人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邹某超在本案中没有对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诉求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应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案外人刘俊鑫、许国森、余俊南应当承担的份额70%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应就30%的份额即在30%X80%=24%的范围内共同对邹某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邹某超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97869.2元、护理费为9200元、交通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营养费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鉴定费为1100元、医疗费38319.6为元,合计为289988.8元。被上诉人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共承担24%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9597.31元。扣除苏某鑫已支付的5000元、王某安已支付的5000元,尚余59597.31元,由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共同赔偿给邹某超。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邹某超人民币59597.31元;三、驳回邹某超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8元(原审法院已同意邹某超缓至执行阶段交纳),由邹某超负担5523元,夏湾中学负担人民币972元,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负担1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元(缓至执行阶段交纳),由邹某超负担2200元,由苏某鑫、王某安、黄某彬负担11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