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海燕与赵二荣、赵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高海燕,女,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神华准能公司铁路信号段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赵二荣,女,汉族,1969年1月13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赵彩霞,女,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原告高海燕诉被告赵二荣、赵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燕、被告赵二荣、赵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燕诉称,赵二荣于2009年9月10日向高海燕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由赵彩霞提供担保。现起���请求1、被告赵二荣、赵彩霞共同偿还原告高海燕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24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赵二荣、赵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二荣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利息按月利率4%,一直给付至2014年10月份。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彩霞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无异方议,但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只有赵二荣无法偿还我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赵二荣于2009年9月10日向高海燕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由赵彩霞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赵二荣于2009年9月10日给付借款利息800元、于2009年10月10日给付借款利息800元、于2009年11月27日给付借款利息800元。另查明,除本案诉称的借款本金20000元外,赵二荣还向高海燕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时是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4%,即每月1200元出具的利息收据。诉讼中,高海燕认可于借款当日收取利息800元,同意借款本金按19200元计算,并同意按月利率1.62%计算,截止2009年11月27日赵二荣支付利息2400元,高海燕应收利息796元,赵二荣多支付借款利息804元,高海燕同意从本金中剔除,尚欠借款本金18396元。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赵二荣偿还借款本金18396元及利息19510元(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赵二荣偿还借款本金18396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赵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二荣、赵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海燕与赵二荣、赵彩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高海燕向赵二荣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8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赵二荣向高海燕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00元。利息截止至2009年11月27日超付利息804元,尚欠借款本金18396元的事实,有高海燕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高海燕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要求赵二荣偿还借款本金,赵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4%,诉讼时要求按月利率1.6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二荣提出的已按月利率4%,利息给付至于2014年10月份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二荣在庭审时、作出判决前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且高海燕亦不予认可,故对赵二荣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彩霞提出的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只有赵二荣无法偿还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赵彩霞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未对担保方式、范围进行约定,故赵彩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一般担保责任,故对赵彩霞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海燕借款本金18396元及利息19510元(月利率按1.62%计算,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赵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海燕借款本金18396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赵彩霞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高海燕已预交45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赵二荣负担,被告赵彩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正文)审判员 索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