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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与被告柏伟,重庆冀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柏伟,重庆冀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3339号原告秦某,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谢纲、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伟,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冀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2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0205-5。法定代表人张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刚,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冀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号第一层附4号、4号夹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2009-0。代表人伍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柏伟、重庆冀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纲,被告柏伟,被告冀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刚,被告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15时45分许,柏伟驾驶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由五里坪出发途径海尔路往唐家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北区海尔路中钢货运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秦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未注册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秦某受伤和未注册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秦某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柏伟、冀东物流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2487.15元,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柏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冀东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渝CCXX**车是冀东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秦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在规定车道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冀东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渝CCXX**车是我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柏伟是我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柏伟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秦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在规定车道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柏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渝CCXX**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秦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在规定车道上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柏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柏伟是冀东物流公司职工,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渝CCXX**车系冀东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柏伟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015年1月17日15时45分许,柏伟驾驶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由五里坪出发途径海尔路往唐家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北区海尔路中钢货运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秦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未注册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秦某受伤和未注册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秦某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左侧臂丛神经损害;左手多发骨折;左手挫裂伤;胸5-7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院后继续治疗。2015年1月23日,秦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脊髓损伤(延髓、颈髓及上段胸髓);四肢不全性瘫痪(ASIAC级);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胸5-7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多发骨折(左手第3-5指近节指骨近端、第5掌骨远端、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他隐匿性损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带药;保持左手伤口干燥,隔两日伤口换药,术后14天后缝线未脱落,当地医院予以拆线,颈部切口已拆线;颈部支具保护下可适当下床活动,支具保护3月,目前患者左臂考虑臂丛神经挫裂伤,可保守治疗3月,口服营养神经内药物,需长期四肢功能锻炼,促进神经功能恢复,可加强四肢功能训练,左手石膏固定,手外科门诊随访,指导左上肢功能锻炼,如左上肢感觉及运动功能恢复,可继续保守治疗,若无恢复或者恢复不理想,可考虑手术治疗;颈椎术后1、3、6、12月每周一下午或周四全天我科(欧云生主任医师)门诊复查,左上肢恢复情况手外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骨科随访。秦某在重庆三博长安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2480.15元,其中冀东物流公司垫付3万元,秦某自行支付122480.15元。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的成因、车辆性能、车辆速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中心分别出具了(2015)车速鉴定字第58号、(2015)成因鉴定字第110号、(2015)车检鉴定字第111号、(2015)车检鉴定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故发生时,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速度应为55公里/小时,无法对事故发生时无号牌蓝色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无法对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与无号牌蓝色二轮摩托车的事故成因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前,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灯光、转向性能应为有效,未发现该车制动性能异常,未发现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导致本次事故机械方面的原因;事故发生前,无号牌蓝色二轮摩托车灯光、转向、制动性能有效,未发现该车造成本次事故机械方面的原因。2015年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载明:柏伟准驾车型A2D,初次领证日期2002年8月29日,有效期6年;秦某准驾车型E,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11月29日,有效期6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秦某,该车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事故现场位于江北区海尔路中钢货运路段,该路段道路线型为直线、沥青路面、路面平坦、干燥、下坡,事发路段为双向八车道,道路中心为中心花台隔离带,事发地点有限速5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秦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由于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谁在同车道内前方行驶,故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对此交通事故不作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冀东物流公司举示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照片,拟证明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秦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超车时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柏伟、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秦某的超车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秦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超车的行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证实事发地点同方向有4条机动车道,秦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未按规定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秦某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事发地点限速50公里/小时,柏伟驾驶的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55公里/小时,其超速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院确定秦某、柏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承保的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秦某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东物流公司系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与秦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冀东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秦某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柏伟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冀东物流公司已就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冀东物流公司与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由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承担80%,冀东物流公司自行承担20%,秦某、柏伟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秦某在重庆三博长安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2480.15元(冀东物流公司垫付3万元,秦某支付122480.15元,因涉及责任划分及损失承担,故一并纳入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某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42480.15元,由冀东物流公司承担71240.08元,剩余71240.07元由秦某自行承担。因冀东物流公司已就渝CCXX**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冀东物流公司与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由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承担80%,冀东物流公司自行承担20%,故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秦某医疗费56992.06元(71240.08元×80%),剩余医疗费14248.02元由冀东物流公司承担。综上,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应赔偿秦某医疗费66992.06元,冀东物流公司应赔偿秦某医疗费14248.02元,事故发生后冀东物流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已经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直接由平安财险璧山支公司赔偿陈涛医疗费51240.08元(66992.06元-15751.98元),赔偿冀东物流公司医疗费15751.98元(30000元-1424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51240.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重庆冀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15751.98元。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元,由原告秦某承担800元,被告重庆冀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74元。案件受理费1674已由原告秦某交纳,被告重庆冀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