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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陈晨担任记录。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育一子,孩子于2000年病故。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好,小孩死亡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5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桂镇世纪大道佳和花园33栋1-6-2号房屋一套,双方协商各占50%份额。除此,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临桂镇世纪大道佳和花园33栋1-6-2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110109,面积132.02平方米);3、诉讼费由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也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方案。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90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育一子,孩子于2000年病故。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小孩死亡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5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房居住。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广西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佳和花园33幢1-6-2号房(产权证号:01110109号,建筑面积132.02平方米),该房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除此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最后导致双方分房居住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西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佳和花园33栋1-6-2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双方各占该房屋份额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广西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佳和花园33栋1-6-2号房屋一套系原、被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该房屋50%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承担315元、被告陈某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