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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祝小琼与刘世美、邓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琼,刘世美,邓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祝小琼。被告:刘世美。被告:邓远春。原告祝小琼与被告刘世美、邓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文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美、邓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小琼诉称:被告邓远春与刘世美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一家皮具厂,其是该皮具厂的工人。2012年6月6日,二被告以经营皮具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其追索,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和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世美、邓远春没有提出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远春与刘世美于199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6日,刘世美向原告祝小琼借款30000元并立据载明“今借到祝小琼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一年”。因刘世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祝小琼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世美向原告祝小琼借款3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刘世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世美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刘世美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远春与刘世美是夫妻关系,刘世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美、邓远春应偿还原告祝小琼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世美、邓远春负担。受理费原告祝小琼已预交,由被告刘世美、邓远春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祝小琼。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文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