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吕尧余与王延荣、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尧余,王延荣,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吕尧余。委托代理人张桂顺。被告王延荣。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栾林江。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告吕尧余与被告王延荣、山东高密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顺、被告王延荣及交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王延荣驾驶鲁V×××××号大型客车沿高密市阚家镇吕家山东村中心东西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北中心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村南北中心路由南往北行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吕尧余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延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事故车辆为被告交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及太平洋财保投有保险。原告伤情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109.57元、误工费8012.67元、护理费59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59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245元、评估费11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630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荣及交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损失待质证后再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原告联系,原告称所投保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仅对车上乘客进行赔偿,对本案的电动车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王延荣驾驶鲁V×××××号大型客车沿高密市阚家镇吕家山东村中心东西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北中心路时,与吕尧余驾驶的沿村南北中心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吕尧余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延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尧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延荣所驾鲁V×××××号大型客车为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王延荣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王延荣具有准驾车辆为A1、A2的驾驶证。该车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人民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因事故车辆未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腕部、左膝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原告伤后经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70日,护理期限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22804.57元,另支出门诊费挂号费等305元,以上共计2310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误工费,原告系潍坊龙马橡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4.47元,误工70天共计8012.67元(114.47元×70天);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吕兆坤和儿子吕兆波护理,出院后由女儿一人护理。吕兆坤在高密市宏正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7.03元,吕兆坤护理42天共计4915.4元(117.03无×42天);吕兆波为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9.35元/日,护理20天共计987元(49.35元×20天),两人护理费共计5902.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按农民标准计算共计15930元(10620×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损,原告电动车经高密求实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为1245元;9、评估费11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有:门诊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吕兆波护理费987元、车损1245元、鉴定费1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损失有:住院费22804.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评估费1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9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的情况下认可,理由同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损失为:门诊费300元,无相关门诊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5周岁,因此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吕兆波工资表认为无主管及审核人签字,劳动合同无具体年限,因此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两份、龙马橡胶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吕兆坤身份证复印件、宏正纺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吕波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车损明细各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鉴定费发票、评估费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王延荣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确定王延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延荣在驾车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损伤,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延荣为被告交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交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住院费22804.57元、诊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吕兆波护理费987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24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1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门诊费30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仅载明当天门诊治疗情况,与门诊费单据上载明的时间不符,无法确定该300元支出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对该项门诊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5周岁,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仍以打工收入及土地收入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其在龙马橡胶厂已工作4-5年,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8012.67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已提供护理人员吕兆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宏正纺织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虽无具体年限并不影响其效力的认定,结合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工资表的真实性,其主张的护理费49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支出不符,被告认可2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2809.57元(22804.57+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012.67元、护理费5902.4元(987元+4915.4)、残疾赔偿金15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24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5709.64元。因被告王延荣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1409.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31045.07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1045.07元,对车损1245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受到严重伤害而给予精神上一定赔偿,属于人身损害的一部分,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人民财保辩称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以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共计23419.57元(21409.57+110+1900),应由交运公司进行赔偿。因该车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由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290.07元(10000+31045.07+124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419.5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延荣及山东高密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