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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志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强。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抢劫、盗窃两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在本区柏合镇黎明小区BC组团9栋1层5号被害人唐皓经营的“联合一百”超市内,将柜台处茅台礼盒装白酒3盒、6包软中华香烟、10包硬中华香烟、6包软云香烟、6包玉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及香烟价值人民币16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皓的陈述,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被告人张志强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在本区大面镇楠博苑小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冯端术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冯端术的陈述,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被告人张志强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伙同“飞娃”(男,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成都市武候区金花镇双凤园区东街54号巨纳鞋业店铺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树益店内的三台电脑、一台惠普M1000型打印机、一台西铁城条码标签打印机、一台传真机盗走。案发后惠普打印机和条码标签打印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打印机和条码标签打印机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树益的陈述,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被告人张志强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涉案被盗物品的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在本区星光中路6号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宿舍楼下,先后将被害人钟发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车、被害人尚荣海的一辆玟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等财物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钟发、尚荣海的陈述,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被告人张志强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五、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在本区星井小区C1栋3单元背后停车场,将被害人余加云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凤牌电动三轮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加云的陈述,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被告人张志强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六、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强在本区龙泉星光东路7号被害人陈丽经营的文渊艺博美术馆,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将店内一台惠普牌HP1005型打印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宝泰尔牌电话机等财物盗走,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丽的陈述,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被告人张志强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被盗物品的发票,搜查笔录,被告人张志指认盗窃物品的照片,涉案被盗物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七、201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志强携带管制刀具和仿真玩具手枪,在本区柏合镇长远村3组30号民居,溜门入室后,将被害人谢春林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推出门外,后返回房内再次盗窃时,被房主龙德芳发现,被告人张志强持刀威胁龙德芳并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谢春林及群众出门追赶,被告人张志强持刀具及仿真玩具手枪威胁被害人及群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强持刀将被害人谢春林头面部划伤,最终被群众抓获后报警。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奇蕾美惠E06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龙德芳、刘贵明的证言,被害人谢春林的陈述,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龙德芳辨认被告人张志强的辨认笔录,谢春林辨认被告人张志强的辨认笔录,谢春林受伤后的照片,谢春林的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志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志强辨认作案工具及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涉案刀具的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人张志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志强于1983年1月23日出生的自然情况。二、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强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张志强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544元(价值2860元的物品被追回),另外盗窃价值1320元的财物被失主发现后,用刀抗拒抓捕无果后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志强供述其余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用刀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盗窃罪部分可以比照自首量刑幅度予以对待。被告人张志强抢劫时,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部分财物均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对抢劫未遂,决定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强犯罪盗窃、抢劫二罪,应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志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六个月,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对扣押的被告人张志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志强退还被害人损失共计12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