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四水与舒明宏、李大保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曾四水,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湖北省赤壁市人,从事建筑行业。委托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明宏,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新七建设集团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继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保,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系赤壁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执照已被吊销)。法定代表人李大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廖志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琳,该局法制大队副教导员。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四水诉被告舒明宏、被告李大保、被告赤壁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志涛、傅国松、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孙志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四水及委托代理人严勇,被告舒明宏的委托代理人XXX、袁继坤,被告李大保、环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继,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汤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四水诉称,被告舒明宏与李大保、环宇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洲法院)作出的(2012)鄂新洲恢执字第00006-1号、000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告环宇公司在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的到期债权270万元,原告曾四水(工程实际施工人)获悉后,依法向新洲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2015年4月9日,原告收到新洲法院部分驳回的裁定书,认为该裁定的第二项正确,但是第一项裁定违背了客观实际,裁定错误。理由是,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宁中院)作出的(2011)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三是法院总结总算的结果,其中赤壁市公安局已支付的款项5044986.78元中已经包含了该局返还的保证金200万元,有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领条证实。因此该判决中还应支付的余额5727557.63元应全部属于工程款。原告认为,(2015)鄂新洲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200万元保证金部分执行标的”不属于咸宁中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当中。原告曾四水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依法向咸宁中院提起了诉讼,该案还在审理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对200万元的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四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曾四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5)鄂新洲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新洲法院驳回了原告对200万元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证据三、咸宁中院(2011)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四、领条、借支单等财务凭证九份。证据三、四证明生效判决书中没有200万元保证金的单独判项,而是以总结总算的方式计算赤壁市公安局的应付款数额,赤壁市公安局已经支付的5044986.78元中包含了该局已经返还的200万元保证金。生效裁判中还应当支付的5727557.63元全部属于工程款,与保证金无关。被告舒明宏辩称,1.新洲法院裁定的200万元是赤壁市公安局与环宇公司之间的保证金是正确的,已经经咸宁中院和湖北高院的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曾四水提出200万元系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工程竣工日为2008年8月30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曾四水应在2009年3月1日前行使这一优先受偿权,其诉请已过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而其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3.原告曾四水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尚没有准确确定。综上,原告曾四水对200万元的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四水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保辩称,两级法院均认定李大保是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将李大保列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环宇公司辩称,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环宇公司的到期债权,环宇公司既不支持也不表态,对双方的责任由法院认定。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述称,依被告李大保的申请,赤壁市公安局已经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李大保及环宇公司,对于新洲法院执行部门已经划扣的200万元是财政专项款,这200万元应返还赤壁市财政局国库,赤壁市财政局在2015年3月份已经向新洲法院书面提出了执行异议。被告舒明宏、李大保、环宇公司,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曾四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舒明宏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第二项判项有异议,认为对于70万元不应当停止执行,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咸宁中院的判决书中第三项中“扣减赤壁市公安局代付的工程款和环宇公司的借款……”,并没有涉及到2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同时恰恰证明赤壁市公安局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包括工程保证金,对证据四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本案是经济纠纷,应加盖财务部门印章确认,而不能盖公安局行政公章,此外,条据上注明返还的是“押金”,而不是“保证金”,条据上的主体、给付事由也存在问题,因此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大保、环宇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认为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对证明目的不表态,由法院认定。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三中200万元的保证金是李大保及环宇公司应当领取的统称,证据四条据上公章是真实的,这些条据均在赤壁市公安局财务档案当中,可以查阅。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曾四水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曾四水可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只能证明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对被告环宇公司的债务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并不能得出是否为保证金已支付的结论,因此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明宏与被告李大保、环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新双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大保、环宇公司应共同偿还舒明宏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因李大保、环宇公司均未按期履行义务,舒明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与李大保、环宇公司就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综合服务大厅项目建设签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由环宇公司开发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综合楼、干警住宅楼、赤壁市三国国际大酒店等建设工程。环宇公司将综合楼工程承包给曾四水施工,工程部分完工后因故停工。赤壁市公安局与李大保、环宇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发生纠纷,赤壁市公安局诉至咸宁中院,咸宁中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1)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为“由赤壁市公安局返还环宇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环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价款8772544.41元,合计10772544.41元,扣减赤壁市公安局已代付工程款及支付的借款5044986.78元,还应支付5727557.6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赤壁市公安局、环宇公司不服咸宁中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高院,2014年12月20日,湖北高院二审终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赤壁市公安局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环宇公司也未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舒明宏的书面申请,于2015年2月9日,向赤壁市公安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赤壁市公安局在15日内直接向舒明宏履行其对环宇公司所负债务的270万元,赤壁市公安局未按通知要求履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2)鄂新洲恢执字第00006-2号执行裁定,对环宇公司在赤壁市公安局享有到期债权中的27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曾四水因未能得到全部工程款,于2014年6月对李大保、环宇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至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终结,曾四水仍未向本院举证确认李大保、环宇公司应偿付曾四水款项的法律文书。本案审理中,本院收到一份曾四水邮寄的请求追加赤壁市财政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曾四水在本院执行舒明宏与李大保、环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曾四水对环宇公司到期债权中20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异议申请,曾四水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曾四水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其目的是通过诉讼以阻止人民法院针对被告环宇公司对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查封、扣划的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对自身民事权益的保护。本院根据国家公权力采取针对被告环宇公司对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270万元依法予以查封,并予以扣划200万元的强制执行措施,在此执行过程中,曾四水向本院先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已被裁定驳回后,不服本院裁定,在裁定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曾四水要求追加赤壁市财政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曾四水并未举证赤壁市财政局应参加诉讼的证据,二是本案与赤壁市财政局无关联,案件事实亦能查清,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环宇公司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二、原告曾四水提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其针对被告环宇公司对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未支付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焦点一,湖北高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已依法确定,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应向被告环宇公司支付款项5044986.78元,而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并未履行该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环宇公司对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享有到期债权。对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是建筑物的价值部分,即针对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建筑物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而本案中,人民法院是执行建设单位赤壁市公安局的银行存款,并非就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程项目已建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强制执行,因此不涉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再者,原告曾四水对被告环宇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原告曾四水既未举证被告环宇公司欠其款项的凭条,也未有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环宇公司欠其款项等证据佐证。因此,原告曾四水不享有针对第三人赤壁市公安局应履行到期债务具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四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800元,由原告曾四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涛审 判 员 傅国松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