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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丽与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丽丽,身份号码×××,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肇源县信用社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客运站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丽丽与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南5号车库(19.79平方米),原告付全款,并于当日交付原告使用。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4号楼南5号车库(19.79平方米)楼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肇源县佳和商品小区1号楼1单元901室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80.5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89675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和11972元的入网费,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请执行规定,原告交付了全部价款和附属费用,被告交付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交付房屋后理应协助原告办理初始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义务属于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5月11日原告李贵(由其儿子李树军、李树和代签)与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阳光新城棚户区改造房屋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贵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11**)和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91**);三、被告赵永生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大庆市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