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险峰、杨秀红与张阔、孙力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924号原告杨险峰。原告杨秀红。系杨险峰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阔,现在石家庄监狱服刑。被告孙力伟,现在石家庄出监监狱服刑。被告陶佳旺。被告赵志潮。原告杨险峰、杨秀红诉被告张阔、孙力伟、陶佳旺、赵志潮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王永超,被告张阔、孙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佳旺、赵志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险峰、杨秀红诉称,2011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张阔、孙力伟、陶佳旺、赵志潮四人随身携带镐柄、折叠刀到杜固村蓄意杀人。20时30分许,四人在杜固村商贸街十字路口遇到二原告之子杨某。争斗中被告张阔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猛刺二原告之子杨某颈部和腹部,致杨某死亡。案发后,四被告被提起公诉,原告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18083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判决认为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因此没有支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和交通费共45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阔、孙力伟、陶佳旺、赵志潮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受害人杨某父母。2011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孙力伟在杜固村酒后与杨伟彬发生打斗后打电话给被告陶佳旺,让其找人帮自己打杨伟彬出气。陶佳旺随后纠集被告张阔和赵志潮及谢东林(在逃)携带镐柄、折叠刀到杜固村为孙力伟打架。20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徐朝祥在杜固村商贸街十字路口遇到前来打架的陶佳旺、张阔、谢东林、赵志潮等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打斗。张阔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杨某颈部和腹部,致杨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四被告被提起公诉,2012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佳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孙力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四、被告人赵志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五、被告人张阔、陶佳旺、孙力伟、赵志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18083元。被告人张阔承担70%,即12658元;被告人陶佳旺承担10%,即1809元;被告人孙力伟承担10%,即1809元;被告人赵志潮承担10%,即1809元。张阔、陶佳旺、孙力伟、赵志潮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后张阔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对陶佳旺、孙力伟量刑轻为由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冀刑四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陶佳旺、孙力伟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志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陶佳旺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力伟犯聚众斗殴罪;二、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陶佳旺、孙力伟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陶佳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原审被告人孙力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该两份判决已生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应予赔偿的有丧葬费18083元。又查,被害人父亲杨险峰,1971年3月7日出生,母亲杨秀红,1970年8月9日出生,且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或部分丧失,也不能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现二原告起诉称,一、由于四被告共同犯罪行为,侵犯二原告之子的生命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客观上产生了抢救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但未保留相关票据,庭审时被告张阔、孙力伟对该两项费用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新乐市芳草苑小区,主要收入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其提供2012年1月12日新乐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新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证,并解释买房买的早,办证办的迟,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三、原告主张因四被告的犯罪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现张阔、孙力伟仍在押服刑,陶佳旺、赵志潮已刑满释放。以上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四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房产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抢救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张阔、孙力伟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虽然四被告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仍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虽然原告提供了在新乐市区购房的房产证,但该房产证载明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原告称买房时间早办证办的晚,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案发时就已在城镇居住或主要收入及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120元X20年=142400元。同上该死亡赔偿金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故此,对原告的抢救费、交通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46900元,根据四被告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张阔承担70%,即102830元;被告孙力伟承担10%,即14690元,被告陶佳旺承担10%,即14690元,被告赵志潮承担10%,即14690元。张阔、孙力伟、陶佳旺、赵志潮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佳旺、赵志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阔、孙力伟、陶佳旺、赵志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险峰、杨秀红抢救费、交通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46900元。被告张阔承担70%,即102830元,被告孙力伟承担10%,即14690元,被告陶佳旺承担10%,即14690元,被告赵志潮承担10%,即14690元。张阔、孙力伟、陶佳旺、赵志潮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险峰、杨秀红要求被告张阔、孙力伟、陶佳旺、赵志潮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原告承担8160元,由被告张阔承担1603元,孙力伟承担229元,陶佳旺承担229元,赵志潮承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全会审 判 员 安伟利人民陪审员 安文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