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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忠民、张亚苹与初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民,张亚苹,初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忠民,原告张亚苹。被告初建国。原告张忠民、张亚苹诉被告初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民、张亚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建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民、张亚苹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于1999年4月1日以44000元价款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座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新村16幢109室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房屋座落为吴县市木渎镇塔影新村16幢109室)。因被告始终拒绝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过户手续,其请求判令被告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新村16幢109室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张忠民名下。被告初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忠民、张亚苹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吴县市木渎镇塔影新村16幢109室房屋(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新村16幢109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初建国,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讼房屋是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建筑面积44.65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7683元。1997年1月,原告张忠民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张忠民向被告出资购买上述房屋。1997年1月3日,原告张忠民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2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中民购买本人住房塔影新村16幢109#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特此为据。”原告张忠民表示,收条中其姓名书写为“张中民”系笔误。1999年4月1日,原告张忠民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0元,至此原告张忠民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4000元。被告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张忠民出具书面手续一份,载明:本人私人住宅房塔影新村109室,包括南面自建一小间已出售给张忠民,总价格为肆万肆千元,现款子已于99年4月1日全部付清,今后房屋产权归张忠民所有,任何人无权前往干涉,特此为据。”除被告在该书面材料落款处签名外,还有原告张忠民的购房介绍人王海楼,被告售房介绍人梁永康分别签名。另查明,被告已于1997年1月将涉讼房屋交付两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张忠民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收条、被告出具的书面手续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地产管理法》作出了有关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的规定,但法律对房屋买卖合同作出要式性要求,系从合同管理和控制的角度出发,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即该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欠缺书面形式要件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尽管原、被告之间就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新村16幢109室房屋的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水平、原告张忠民已经付清购房款、两原告已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达18年的事实状况等因素,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张忠民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新村16幢109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张忠民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忠民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塔影新村16幢109室(吴县市木渎镇塔影新村16幢109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张忠民名下。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张忠民、张亚苹负担(两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