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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学玲与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玲,许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吴学玲,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胜二,亳州市谯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71108319。被告:许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吴学玲与被告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二、被告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玲诉称:2014年9月9日,许磊向吴学玲借款3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吴学玲多次催要,许磊未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许磊返还原告吴学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许磊负担。原告吴学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吴学玲身份证,证明吴学玲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一份,证明许磊借吴学玲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磊辩称:吴学玲起诉不属实,许磊没有借吴学玲款。借条上“许磊”的名字虽是许磊写的,但“许”字被许磊划掉了。被告许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磊对原告吴学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个借条内容不是许磊写的,名字是许磊写的,“许”字是许磊划掉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吴学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学玲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9日,许磊向吴学玲借款3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2014年9月9日许磊借吴学玲30000元整,2个月还,2014年9月9日到11月9日还清。落款处许磊的“许”字被划掉了。借款逾期后,经吴学玲多次催要,许磊未偿还。庭审时,许磊对为什么划掉“许”而不划掉“许磊”,未作出解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磊向吴学玲出具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凭证,许磊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未能及时返还,属违约行为。故吴学玲要求许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磊辩称的借条上“许磊”的名字虽是许磊写的,但“许”字被划掉了,但对其对为什么划掉“许”而不划掉“许磊”,未作出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学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