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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荣堂、陈登响诉被告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东方市东安路市政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堂,陈登响,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东方市东安路市政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潘荣堂,男。原告陈登响,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良忠,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凯���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圣堂。被告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东方市东安路市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庆钊。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荣堂、陈登响诉被告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东方市东安路市政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潘荣堂、陈登响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荣堂、陈登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93.5元(原告潘荣堂、陈登响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荣堂、陈登响负���。审判员  程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