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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郑美钗、温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郑美钗,温兴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李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圣楷。被告:郑美钗。被告:温兴伟。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龙湾支行)为与被告郑美钗、温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郑美钗、温兴伟(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6348.2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利息为6860元;以1397167.8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逾期利息;以1397167.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逾期利息;以1397167.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按年利率10.192%计算逾期利息;以476348.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后再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期内复利:以686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后再上浮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洁嫚、高和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圣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钗、温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2日,被告郑美钗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签订(333495)浙商银个循借字(2010)第00071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美钗提供额度为14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在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郑美钗、温兴伟以抵押人名义在上述《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永中街道南翔锦苑22幢6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郑美钗发放贷款14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184%(当日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6.56%上浮40%)。被告正常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于2013年的4月11日、6月21日分别支付本金2832.16元、0.64元,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法院执行拍卖抵押物((2013)温龙执民字第2815号)收回本金920819元(此款已扣除原告垫付的关于温州市永中街道南翔锦苑22幢602室房产的5000元评估费);尚欠本金476348.2元。本案贷款发生在被告郑美钗与温兴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美钗、温兴伟共同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7634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为6860元。期内复利:以686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后再上浮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397167.8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以1397167.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以1397167.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192%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476348.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后再上浮30%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20元,由被告郑美钗、温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