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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与邓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邓锋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谢耀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电财,韶关市浈江区乐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黔生,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诉被告邓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楚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公司的法定代��人谢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电财、被告邓锋的委托代理人古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公司诉称:2010年5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谢耀才为发展影视文化企业,预先申请成立“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公司组织股东人数,征得邓锋(被告)、李红英同意,拟定由谢耀才、李红英、邓锋三人成立上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31万元。分别约定谢耀才出资15.5万元,占公司50%股权、李红英出资12.4万元,占公司40%股权、邓锋出资3.1万元,占公司10%股权。为公司成立所需登记材料如: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出资协议书、法定代表信息、公司职务信息等,均由谢耀才亲自办理。谢耀才便通知各股东2010年6月8日召开股东会议,研究成立公司准备工作,对上述材料表决签名及要求股东缴交约定股东相应出资时,被告没参加���东会议,只是李红英、谢耀才股东参加表决和签名,应由邓锋签名的都是由谢耀才代签。要求被告邓锋缴交出资入股资金时,被告说暂时没钱,要谢耀才先为其垫交,他保证在一个月内归还谢耀才,如果不交由谢耀才将其股分撤销。为了具备公司成立验资要求,本应被告出资的3.1万元先由谢耀才代其垫交。一个月后,谢耀才追被告交股资款,被告因怕公司亏损而寻找借口没有交。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拿着一大叠自制单据合计为88224元来到公司,要求经理谢耀才给其报帐,说其中以3.1万元作为他的股金,要求公司注写一张3.1万元“收据”,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耀才认为如果88224元中符合报帐,被告以其中的3.1万元的缴交股资是足够的,当时谢耀才又要急于出去市委宣传部向领导汇报工作,而邓锋拉着办公室门不让谢耀才出门,为了防止耽误工作,因此,就写了上述“收据”给被告。谢耀才在被告所交的88224元单据中下面签注“此单据暂收待财会收后以确认数字为准”。后经财会审查,被告提交的88224元中只确认6486元符合事实,其余都是被告伪造。公司于2011年12月期间多次催追被告缴交3.1万元股金,并通知被告2012年2月2日参加公司股东会议,表决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和变更公司名称等议程,另外,再次通知被告限2012年1月30日前再不缴交股资,其10%股权就转让给本公司为其垫交股资的股东谢耀才,通知由谢耀才专程送给邓锋本人亲收,但被告不理不采,也不参加股东会议。为了公司变更需要,在拟定的2012年2月2日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和变更公司名称草拟公司章程,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由股东谢耀才、李红英表决签名,被告故意不参加,应其签名的由谢耀才代签。所有变更资料交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该局经审查由于符合要求而核准公司增加注资、公司名称变更(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变更、股东股权变更等。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享有股权就应承担出资义务,出资实质上是股权拥有的对价,被告从始至今没有向公司缴纳10%股东应交资金,因此,依法确认被告无权拥有公司股权,是法律之规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无权拥有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10%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是指因被告未交纳投资入股的31000元股金,因此被告无权拥有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股权,公司变更为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后也不能拥有股权。原告金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出资��议、法定代表人任职书、公司章程,证明成立登记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相应资料,上述材料是由谢耀才、李红英股东签名,应邓锋签订的都是由谢耀才代签;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0年6月10日登记成立的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明邓锋实际未交公司股金,股权应依程序转让给为其垫交股金的谢耀才;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从原31万元增加到300万元,股东谢耀才出资270万元,占公司90%股权,李红英出资30万元,占公司10%股权,邓锋一直未缴资,占公司0%的股权;5、收据,证明被告要求公司写给他的3.1万元作入股资金,待后审查数额不真实;6、邓锋交单据,证明邓锋自制88224元单据待公���财会确认,经公司财会审查只有6486元;7、邓锋写单据总报账额,证明总报账额88224元是上述证据6同一笔款额,公司写给邓锋“收据”证据5的现金在88224元数额中;8、证明,证明公司成立时向案外人借的5万元本息是谢耀才借、还,邓锋说其借、还是讲假话;9、(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邓锋主张公司欠他102918元,只确认6809.40元,其中88824元中只确认6486元,可推定公司写给邓锋的收据中邓锋没有实际缴交31000元股资;10、关于成立公司投资入股通知,证明公司成立通知股东参加表决等事项,但邓锋未到场;11、关于补交投资入股股金通知、召开变更股东变更公司名称等股东会议通知,证明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及公司股东、公司名称变更、股权转让等表决通知股东到场,但邓锋未到场;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变更后的公���名称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3、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公司股权情况。被告邓锋辩称:被告拥有10%的公司股权在公司成立办理工商登记时已登记,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在说3.1万元股金是由其垫付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在公司成立之初,以票据冲抵的方式缴纳了股金。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邓锋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被告已交缴股金;2-9、单据、费用报销单、借条、业务凭证、发票、加油发票、地方税发票、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在公司经营中垫付费用;10、申请书,证明被告是公司股东。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谢耀才、邓锋、李红瑛签订《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自愿出资成立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设在韶关市武江区XXX;公司股东共3名,分别为谢耀才、邓锋、李红瑛;公司注册资本为31万元,其中谢耀才以货币出资15.5万元占注册资本50%,邓锋以货币出资3.1万元占注册资本10%,李红瑛以货币出资12.4万元占注册资本40%等内容。出资协议书签订后,谢耀才、邓锋、李红瑛召开股东会决议订立通过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选举谢耀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邓锋为公司经理,李红瑛为公司监事。谢耀才在《出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文件上签名确认并代邓锋在上述文件上签名,李红瑛在《出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文件上签名确认,事后邓锋对谢耀才代其在《出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文件上签名的行为予以认可。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2011年6月14日,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邓锋同志交来叁万壹仟元(票据)作为入股公司占股百分之壹拾(10%)的股金”的收据。2012年2月2日,邓锋(转让方、甲方)与谢耀才(受让方、乙方)签订《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的股权共3.1万元出资额,以3.1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甲方保证所持有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等内容,谢耀才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确认,并代邓锋签名。同日,韶关市金宏文��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谢耀才、李红瑛参加股东会通过同意:股东邓锋2012年2月2日转让其持有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耀才,李红瑛放弃认购该股权;免去邓锋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聘任谢耀才为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股东邓锋退出公司后,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31万元修改为300万元等内容,谢耀才、李红瑛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谢耀才代邓锋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根据该股东会决议,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了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3月23日,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谢耀才、李红瑛参加股东会决议同意通过,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字号为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随之进行了变更,并拟定了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6月13日,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成立后,邓锋表示2012年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谢耀才假冒其签名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谢耀才以假冒签名的方式制作了《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其持有的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股份占为自有,将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2月2日原告邓锋与被告谢耀才签订的《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谢耀才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诉讼过程中,原告称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耀才代被告垫交了出资款3.1万元。另查明:现在金宏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投资者名称1谢耀才、2李红瑛。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确认邓峰无权拥有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股权。原告称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耀才代其垫交了出资款3.1万元,韶关市金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曾出具收到被告3.1万(票据)作为入股公司10%股金的收据,而且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公示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中也已明确标注被告为韶关市���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占股10%,显然被告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即使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也可依法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也不能以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确认被告无权拥有公司股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原告韶关市金宏文化影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楚 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梁莹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