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康杰、王丽娜、张约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980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永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康杰,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娜,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约森,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康杰、王丽娜、张约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杰、王丽娜、张约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康杰与被告王丽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康杰借原告款495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月利率10.2‰,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康杰、王丽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约森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康杰与被告王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康杰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递交了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被告王丽娜向原告递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同日,被告王康杰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张约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王康杰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康杰借原告款4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0.2‰,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5.3‰,按季结息。被告王康杰借款后依约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康杰尚欠原告本金49500元、利息134.64元,之后本息亦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被告王康杰借款借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康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康杰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王康杰、王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娜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张约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康杰、王丽娜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杰、王丽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5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欠息134.64元,之后按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张约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王康杰、王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王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