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民委员会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庞永有、庞成钦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永有。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成钦。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成美。委托代理人陆卫,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民委员会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庞成好,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立仍,钦州市钦南区司法局黄屋屯司法所干部。上诉人庞永有、庞成钦、庞成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104)钦南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成钦、庞成美及庞永有、庞成钦、庞成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卫,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那思���米子村民委员会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屋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彬、梁立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永有、庞成钦、庞成美均系原告张屋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位于米子村委张屋村的高垅尾、凤凰塘、鹰巢麓、牛角麓等山岭,于1981年由原钦州县人民政府登记归属张屋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后的1989年间,张屋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曾经制定方案,将本集体所有的山岭按人口划分为七份进行承包管理,但后因意见分歧至该分山方案未能落实执行;至1993年或1994年间,该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以使用“祖宗山”或“土改岭”为由擅自认管集体所属的山岭,被告因此而共同认管了该村民小组所属的高垅尾的林地和林木(属自生椎木),同时有其他部分村民也分别擅自认管了牛角麓、凤凰塘、鹰巢麓等山岭的���地林木;该村民小组原定的承包方案也因此而一直没有落实执行。2009年国家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牛角麓、高垅尾、凤凰塘、鹰巢麓等山岭林地权登记为张屋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由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填发给《林权证》(其中高垅尾:东至马车队交界,南至马车队交界,西至麓中间、田边,北至马车队交界,面积为54.6亩;东至马车队交界,南至岭顶分水,西至岭顶分水,北至本队地交界,面积为117亩);2013年间,原告张屋第一村民小组集体与部分村民因为林地林木的经营管理问题发生纠纷,后经那思镇司法所调解处理无获解决;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对于高垅尾的林地所有权属于张屋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无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应当终止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闻因集体的土地林木经营管理问题发生的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被告共同占管现在位于米子村委张屋村的高垅尾林地所有权属于张屋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的事实,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原告是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是否应当终止诉讼;三、被告庞永有、庞成钦、庞成美等共同占管高垅尾的林地林木是否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可见,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所设立;而根据原告所在的那思镇米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庞成好于2006年3月经村民会义选举报经村委同意任张屋一队队长至今。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村民小组会义记录》,原告对于提起本��诉讼曾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以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是庞泽光而不是庞成好、庞成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主张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二、本案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因对本集体的山林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发生的争议而不是山林土地权属纠纷问题;被告以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将已经由村民分别承包经营管理的林地划归集体使用并取得《林权证》没有公示过、林改登记发证程序不合法等为由主张终止本案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原告对于高垅尾的林地林木是否已经承包给了三被告经营管理;三被告现共同占管高垅尾的林地是否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土��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集体成员决定。根据原告村民小组1989年拟制的山林承包列表,村民小组1989年将本集体农户和集体的林地划分成七份,并确定承包款进行承包,但方案作出后,部分村民却以“祖宗山”或“土改岭”为由擅自认管山岭,致使集体拟制的承包方案无法执行落实。由此可见,擅自认管“祖宗山”或“土改岭”不仅有悖于政策,也不是村民集体意志所决定。原告村民小组集体虽然一直没有对集体所属的山岭的承包问题进行理顺,但也没有集体讨论认可该认管“祖宗山”或“土改岭”是分山承包的形式,因此而不能确认高垅尾的林地林木已由原告集体承包给了三被告经营管理,该高垅尾林地仍处于集管理状态。因此,三被告共同占管的高垅尾林地并无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集集所有的土地和林木的占有、并将属于原告集体的高垅尾的林地林木归还集体管理的理由合情合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28元,因没有损失价额鉴定依据,原告也没有提出申请评估鉴定,且原审法院已向原告释明不申请评估鉴定的不利后果,但原告表示不申请评鉴定,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价额。因此对于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永有、庞成钦、庞���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米子村委张屋村的高垅尾(东至马车队交界,南至马车队交界,西至麓中间、田边,北至马车队交界)的林地、林木归还原告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民委员会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管理;二、驳回原告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民委员会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00元,由原告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民委员会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50元。庞永有、庞成钦、庞成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当,本案为林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不是庞成好,其不能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因此村民小组诉讼主体不适格;2、讼争的林地于1989年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作出了《张一队山林连户承包列表》分山岭方案分为7个组,各户按该方案占管林地,一直以来按“大稳定,小调整”原则管理当时所分配或调整的林地全体村民未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未实行管理过。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林地使用权争议,应适用与之相关的法律,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条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判确定的案由定性准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起诉也召开过村民会议通过才起诉的。被上诉人于1989年把山林分成七组的承包方案出来后,上诉人认占祖宗山导致承包方案无法实施,上诉人在没有承包经营权而占管集体所有的山岭没有法律依据,是侵权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山林土地属被上诉人��体所有,上诉人应将林地归还张一村民小组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2月31日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委会张屋一队《答辩书》,拟证实那思镇米子村委会张屋一队法定代表人为庞泽光。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2013年5月23日那思镇司法所对庞泽光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庞泽光自认系队长。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2013年5月23日那思司法所对庞成好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庞成好承认庞泽光是队长。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2013年6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拟证实那思镇米子村委会张屋一队队长系庞泽光,委托庞永进参与庞成钦、庞成虎等人林地纠纷一案的诉��活动。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钦南区政府办收文处理登记表,拟证实2013年8月14目那思镇政府关于建议撤销那思镇米子村委张屋一队部分《山权证》的请示,钦南区政府办于8月16日转给钦南区林业局处理,本案应当终止审理。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镇司法所出具的不具合法性。证据6、1989年《山权连户承包列表》,证实经队长庞年光、会计庞少光、出纳庞泽光主持,将张屋一队林地分为7大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承包方案未落实施行上诉人就擅自占管林地。证据7、2013年6月29日那思镇综治办对庞中庆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庞中庆参加2009年张屋一队林改工作,对将争议的高垅尾、凤凰塘等林地划为集体使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镇司法所出具的不具合法性。证据8、2013年6月8日《通知》,证实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的《通知》载明组长是庞泽光。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实庞成好为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调解终结书》,拟证实庞成好为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委会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庞泽光才是村民小组长。证据3、由庞泽光自述并由米子村委会盖章注明属实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高垅尾、凤凰塘、牛角麓、吊胫埠、鹰巢麓、大麓、大化等林地是米子村张屋村一队的集体财产。上诉人认为该证明系庞泽光自书由村委盖章,庞泽光不到庭,不是村委会的意见。证据4、《2013年8月23日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拟证实起诉经村��会议决定的。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一审的但没有当庭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6、7、8在一审已经举证、质证和认证,不是新证据,本院不再认定;证据1、2、3、4,因被调查人庞泽光没有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钦南区林业局仅是接收了建议撤销《山权证》的请示,但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终止或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那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调解终结书载明庞成好是张屋一队村民小组的组长,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是庞泽光的自书,庞泽光本人不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在一审开庭后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已作认定,但上诉人认为未经举证质证且不属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张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对讼争林地的占用管理是否合法;三、原判确定案由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是庞泽光而非庞成好,庞成好不能代表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但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屋第一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是庞成好,于2006年3月经村民会议选举通过并报村委会审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在组织框架内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那思镇米子村民委员会作为张屋第一村民小组的上级管理��织,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推翻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此,庞成好是张屋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能代表该小组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上诉人对讼争林地的占用管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山岭、森林等不动产与动产,是集体所有的财产,严禁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占、哄抢、私分与破坏,单位与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本案讼争的林地所有权属于张屋第一村民小组双方均无异议,双方都承认1989年张屋第一村民小组对讼争林地的承包问题制订过分配方案,上诉人认为其占管该林地的行为是按照承包分配方案执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讼争林地已经承包落实到个人,事实上该分配方案未能实际施行,上诉人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对该林地强行占管不会产生符合物权法律规定的合法效力。因此,占管该讼争林地的上诉人没有合法取得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权利人张屋第一村民小组请求归还该林地的经营管理权是合法有理的。三、原判确定案由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第二点所述,本案讼争林地的所有权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上诉人等能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范的范畴,权利人请求保护不动产所有权的完整性,符合该法相关规定,本案也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直接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判的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并适用与集体所有的物权相关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纳了未经法庭质证的《2013年8月23晚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认定被上诉人张屋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虽有欠妥之处,但双方当事人所属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张屋村第一村民小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清楚,案由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庞永有、庞成钦、庞成美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庞永有、庞成钦、庞成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陆斌代理审判员何海代理审判员李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春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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