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王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被告陶某某,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慈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