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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葛荣根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荣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葛荣根。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先群。委托代理人王敬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兵,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原告葛荣根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荣根、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荣根诉称,原告系患者华凤英(以下简称“患者”)的儿子,患者于2014年5月31日因不能主动进食,类天疱疹等入住被告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经输液等治疗后,病情趋于稳定。期间经被告医生同意,由患者家属陪患者至本市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患者的皮肤病。同年6月21日晚上19时40分许,原告接到医院护工的电话,称患者正在进行抢救,在原告赶往医院的途中,护工再次电话通知原告,称患者已经死亡。原告到达医院后,发现仅有一个护士在为患者进行人工呼吸,而询问在场被告医生患者的死因,该医生则表示不知道。患者的死亡证明书中死亡原因的记载亦仅为呼吸骤停。鉴于被告医院的医护人员和护工违反急诊观察室医务人员岗位责任的相关规定,玩忽职守,对患者监护不力,未能及时发现患者的病情变化,并及时记录患者的病情,直至患者死亡也没有及时发现和予以抢救,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办理丧事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辩称,患者确于2014年5月31日在被告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电解质紊乱(低钾),经治疗后病情相对稳定。但患者在急诊治疗病情改善后仍占据急诊观察室床位,并往返于外院门诊与被告急诊观察室之间。2014年6月21日晚19时42分被告发现患者突发病情变化后,随即通知患者家属,并采取了相应的救治措施。由于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没有被告医院的医护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玩忽职守,对患者监护不力的情况,患者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患者的儿子。患者于2014年5月31日因“进食少1周伴全身溃烂”至被告医院急诊,既往有高血压病史,2月前有“疱疮”病史。查体:神清,精神萎,血压120/60mmHg,心率85次/分,律齐,双肺呼吸音粗,左下肺可及散在湿罗音。双下肢及左下肢可见陈旧性瘀斑,局部皮肤破溃。心电图示:窦性心率,室早,I、aVLT波低平。血常规:白细胞6.5×109/L,NE%67.6%,电解质:血钾2.92mmol/L。入院诊断:HBP(原发性高血压);心肌缺血;低钾血症;皮疹;皮肤破溃。被告予以补钾、补充能量、醒脑、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6月2日患者进食少,查体:神欠清,HR(心率)85次/分,律齐。双肺呼吸音粗。全身皮肤多处破溃。BP(血压)100/65mmHg。诊断:CHD(冠心病);心肌缺血;低钾血症;HBP;皮肤破损。被告予以来立信抗感染治疗、醒脑、营养支持治疗。6月6日患者至被告皮肤科就诊,主诉:全身多处皮肤溃疡2月余。既往有类天疱疮史,服用强的松4#每日。查体:全身多处水疱、破溃。直径1cm-4cm~5cm不等,浅平。诊断:类天疱疮。予以药膏外敷。6月11日被告皮肤科会诊:目前患者全身皮肤弥漫红斑、水疱,伴破溃、渗出。诊断:类天疱疮?建议华山医院住院治疗。6月17日被告皮肤科会诊:可见四肢、躯干水疱,糜烂面,无发热。予以美能、百多邦对症治疗。6月18日患者至华山医院皮肤科就诊。6月19日患者至瑞金医院皮肤科专家门诊,查生化:谷丙转氨酶9IU/L,白蛋白14g/L,钾3.67mmol/L。建议大疱病专病门诊。6月20日患者至瑞金医院大疱病专病门诊:……皮疹反复,伴瘙痒明显。目前胃纳差。查体:患者反应迟钝,一般情况较差。诊断:BP(大疱性类天疱疮),予以卤米松外用全身;加强一般支持治疗,补充白蛋白,保持水电解质平衡;百多邦糜烂面外用。6月20日下午被告予以补充人血白蛋白1支。6月21日9时被告病历记录:查体:睡眠中,HR80次/分,律齐。双肺呼吸音粗,血压140/80mmHg,腹软,双下肢不肿,皮肤破溃,诊断:类天疱疮;CHD;心肌缺血;低蛋白血症。予以补充能量、营养支持等治疗。15时病史记录:查体:神清,血压105/70mmHg,心肺(-),HR76次/分,律齐,双下肢不肿,全身皮肤多处破溃。19时42分病史记录:即刻护工发现(患者)呼吸停止,脉搏未及,双瞳孔散大,对光(-)。予转入抢救室,胸外按压,气管插管,人工呼吸,并予以开放静脉,……20时16分EKG示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直接死亡原因:呼吸骤停。促进死亡原因:类天疱疮;冠心病;低蛋白血症。患者为上述治疗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等。在患者死亡后,没有对患者进行尸检。又查明,在本院诉讼调解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会同原、被告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沪医损鉴(2015)02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1、医疗行为符合规范。根据患者病史、入院体征、实验室检查,被告诊断“原发性高血压;心肌缺血;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类天疱疮”正确,予以补钾、营养支持、皮肤科会诊、百多邦外敷治疗符合诊疗规范。经治疗,患者血钾恢复正常,病情趋于稳定;2、护理、查房制度符合规范。根据病史记录,患者是急诊临时留观治疗,无规定要求护士必须定时巡视患者病情。被告按规范执行三班查房制度。患者在留观室接受治疗,按制度应由家属24小时陪护照看。患者在院期间,家属请护工为其进行生活护理,护工无严密观察患者病情的职责;3、抢救过程符合心肺复苏规范。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被告予以胸外按压,气管插管,人工呼吸,并开放静脉通道。经抢救无效患者死亡。患者83岁,就诊前持续进食少,加之患有类天疱疮,严重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全身状况差,既往有心血管疾病(高血压病史,心电图示心肌缺血),自身疾病情况系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故被告不承担医疗责任。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方为此支付了医疗鉴定费用人民币3,500元。由于原告对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致函上海市医学会,要求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予以相应的解答。上海市医学会则于2015年4月20日函复本院,认为患者为急诊临时观察病人,被告并未向患者开具留观证明,并不是急诊观察室的病人,故《急诊观察室医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并不适用于本案例。对于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及复函内容,原告方表示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认定事实错误,判断依据缺失,患者当时就是被告急诊观察室的病人。被告则对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等表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医院门(急)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损鉴(2015)027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原告方虽然对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原告方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上述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述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原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海市医学会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确认被告医疗行为符合规范,护理、查房制度符合规范,抢救过程符合心肺复苏规范,被告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对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荣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葛荣根负担;医疗鉴定费用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葛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