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小祥与严勇军、徐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祥,严勇军,徐敏,黄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杨小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思莹。被告:严勇军。被告:徐敏。被告:黄慧玲。原告杨小祥为与被告严勇军、徐敏、黄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祥的委托代理人郑思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勇军、徐敏、黄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祥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严勇军、徐敏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单,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每日支付所借款的1%作为滞纳金,同时,被告黄慧玲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在该借款单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严勇军、徐敏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对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严勇军、徐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790元并支付利息22115元、滞纳金26364元(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2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止,此后滞纳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慧玲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严勇军、徐敏、黄慧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严勇军、徐敏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杨小祥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单上签名、捺印,约定月利率为16‰,利息每月付清,被告严勇军、徐敏还在借款人栏承诺:如到期没有按时归还本息,本人自愿每日支付对方所借款的1%作为滞纳金。被告黄慧玲在担保人栏签名,承诺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到本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21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4日,剩余本金人民币7679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严勇军、徐敏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杨小祥借款,并在借款单上签名、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严勇军、徐敏借款后未依约及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严勇军、徐敏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慧玲为被告严勇军、徐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严勇军、徐敏支付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单上对何时归还借款本金没有约定,并且对滞纳金从何时开始主张亦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勇军、徐敏、黄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勇军、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小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67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慧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小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