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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桂月诉被告周子建、周子明、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月,周子建,周子明,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吴桂月,女,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建,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周子明,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集镇新润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子建。原告吴桂月诉被告周子建、周子明、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宗英、严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月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朱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建、周子明、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月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周子建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周子明、鼎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一、被告周子建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子明、鼎宁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子建、周子明、鼎宁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周子建向原告吴桂月借款200万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周子建向原告吴桂月借款70万元,同日,吴桂月按照周子建的指示将70万元汇至第三人账户。2010年10月15日,被告周子建向原告吴桂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桂月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2010年10月17日,被告周子建向原告吴桂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吴桂月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定于2011年10月17日前还清;如届时未还清,则处归还本金外,并给付出借人预期还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和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关于保证约定的有效性不受其他约定有效性的影响,以确保担保责任的履行”。被告周子明在保证人处签名。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吴桂月分别向被告周子建账户转账100万元、24万元。2014年1月4日,被告周子建向原告吴桂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2010年10月17日向吴桂月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3%,承诺在2011年10月17日归还,到期未归还,2012年11月10日本人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归还,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也未能兑现,现本人郑重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一定归还”,承诺书上保证人处空白。2014年11月29日,被告鼎宁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周子建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17日向吴桂月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本人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计2014年1月4日作出还款承诺,均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兑现,现本人郑重承诺,上述本金将于近期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担保人队上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被告周子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审理中,被告周子建、周子明、鼎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吴桂月陈述:关于涉案借款,其实际向被告周子建交付款项194万元;借款期届满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周子明承担保证责任,且借���延期后,周子明口头承诺继续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承诺书、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吴桂月实际向被告周子建交付款项194万元,故吴桂月与周子建之间194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桂月要求被告周子建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吴桂月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吴桂月与被告周子明的保��期间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吴桂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周子明主张过担保责任及周子明同意继续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周子明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吴桂月要求被告周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宁公司为被告周子建向原告吴桂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桂月要求被告鼎宁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子建、周子明、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一、被告周子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桂月支付借款19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借款本金124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鼎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桂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910元,由原告吴桂月负担1180元,由被告周子建、鼎宁公司负担4373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吴桂月垫付,被告周子建、鼎宁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