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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锦星与刘文辉、温州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星,刘文辉,温州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杨锦星。被告:刘文辉。被告:温州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超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黄文丽。原告杨锦星与被告刘文辉、温州新世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文辉、新世纪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4078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0日10时45分,被告刘文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鹿城区大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结果: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由被告刘文辉负全部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车辆受损维修共计54078元。四、原告已获赔偿情况:未获赔偿。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责免赔率20%。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关系: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晓武、温州新世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七、其他情况:原告杨锦星与受损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熊小霞之间系夫妻关系,熊小霞向本院声明放弃参加诉讼以及就杨锦星起诉各被告所可能获得的理赔款主张夫妻共同所有的权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自行协商,该起事故由被告刘文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锦星无责任。被告刘文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文辉虽然提出上述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刘文辉亦承认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在该份协议目前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以之为据进行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刘文辉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文辉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本案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4078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人民财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为54078元-2000元=52078元。因被告刘文辉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肇事浙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享有20%全责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52078元×(1-20%)=41662.4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2000元+41662.40元=43662.40元。被告刘文辉还需赔偿原告54078元-43662.40元=10415.60元。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作为肇事浙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辉所做答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世纪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杨锦星赔偿款43662.40元;二、被告刘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杨锦星赔偿款10415.60元;三、驳回原告杨锦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0元,由被告刘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