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送台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清,系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雷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某路段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雷某某,非法得款25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50元,现场缴获毒品1小包、重0.5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麦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扣押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对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的贩毒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周某某先行被羁押2日,应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的贩毒工具白色助力车1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上缴归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焕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