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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云翔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翔,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云翔,无职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250—1号。法定代表人:刘逵,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奇,该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大队干部。上诉人马云翔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云翔,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以下简称西岗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岗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对马云翔作出编号为210203-120321228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马云翔于2014年3月3日11时2分在中华路—源泉路西口(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二项,决定对马云翔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云翔于2014年3月3日11时02分在中华路—源泉路西口(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不按导向箭头标识行驶的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后,西岗交警大队开具了编号为210203-120321228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云翔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马云翔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西岗交警大队负责大连市西岗区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案涉路段在上述区域内。因此,西岗交警大队具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西岗交警大队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所认定的马云翔的交通违法事实。西岗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记6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次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合法。关于马云翔提出“标志线模糊不清”的主张,根据庭审比对现场照片,标志线较为清晰,实际情况与马云翔主张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马云翔提出“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不按导向行驶”的主张,该院认为,其违法行为中既包含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也包含不按导向箭头行驶的违法行为,两种违法行为竞合。西岗交警大队选择其中违法程度更高的处罚事项进行处罚并无不妥。马云翔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西岗交警大队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马云翔请求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云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云翔负担。马云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事发路段无车道线,且标志标线不清晰,整个路面没有区分直行道、非机动车道的分道线,没有明确的界限确定所有的车辆应该在哪里行驶。我驾车是直行到中华路,按照信号标志,该路口在红灯的情况下是可以直行的。事发路段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没有车道线,因此,此路存在多种可能性,驾驶员无法判断应靠左、靠右或居中行驶。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应予撤销。西岗交警大队答辩认为,从电子监控拍摄的照片来看,路面的标志标线很清晰,上诉人行驶在左转弯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红灯表示禁止通行。上诉人在红灯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停车,越过路口停车线继续行驶,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西岗交警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处罚决定书存根;证据2-3,照片2张。马云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马云翔驾驶证复印件;证据2,辽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3,西岗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4,大连市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马云翔和西岗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认为,西岗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1,马云翔提交的证据3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一审法院的其他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西岗交警大队作为违法行为发现地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监控照片看,上诉人马云翔经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红灯亮时没有停车,而是在左转车道开启左转向灯越过停车线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西岗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记6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次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云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