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高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士全与沈向俊、张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全,沈向俊,张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李士全,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姜家村,。委托代理人刘鹏,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向俊,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被告张振杰,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居民,。原告李士全诉被告沈向俊、张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向俊、张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全诉称,被告沈向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我借款20300元用于周转资金,约定20天之后归还。被告张振杰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一份担保书为被告沈向俊借款提供担保,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向俊、张振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向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300元,约定20天后归还,被告沈向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振杰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沈向俊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士全与被告沈向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李士全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沈向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对担保方式,由于双方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振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向俊、张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士全借款20300元。二、被告张振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振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向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沈向俊、张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