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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永安市长兴彩瓦经营部与刘启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长兴彩瓦经营部,刘启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永安市长兴彩瓦经营部(原永安市诚信彩瓦经营部),企业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玉燕,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南水坝路265号1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5********。被告刘启钱,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长兴彩瓦经营部与被告刘启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增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永安市长兴彩瓦经营部的经营者林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市长兴彩瓦经营部诉称:被告因在外承接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尚欠货款3300元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材料货款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启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彩钢瓦、C型钢、自攻螺丝销售;铁件及不锈钢制作加工及安装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启钱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购买彩钢瓦、C型钢及相关配件,货款合计5051.9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3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货单2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启钱尚欠原告货款3300元未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货款33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长兴彩瓦经营部尚欠货款人民币3300���。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启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