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执民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何贤明、杨晓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何贤明,杨晓丽,杨道跳,林咸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三执民字第8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法定代表人:阮晓俊。被执行人何贤明,农民。被执行人杨晓丽,农民。被执行人杨道跳。被执行人林咸有,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执行人何贤明、杨晓丽、杨道跳、林咸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4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址不详,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申请此案暂缓执行,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执民字第823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