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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曲阜建筑公与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重字第8号原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16947005-9。法定代表人孔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曲阜市尼山镇,现住曲阜市,特别授权。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负责人郝某某,经理。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组织机构代码:72137054-6。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克宁,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筑安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曲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中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济民三终字第7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06)曲民重字第927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济宁中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济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次进行了重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克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说���:1、本案案涉工程为H-30号楼,(2013)曲民重字第8号案涉工程为H-29号楼。两楼的合同、图纸、施工均完全一致,施工、付款、对账等均作为一个整体处理,但起诉时作为两个案件分立。故下文陈述事实、数据时有时整体说明,有时分开。H-29号、H-30号两楼数据可互通使用)。原告诉称,2003年5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我公司承建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总包的某某国际商品交易城H—30号楼。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我公司先期工程款48万元及部分后续工程款(待核实),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本案已经两次发回重审,H—30号楼早已竣工验收完并使用多年,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639元价格计算,扣减已付款,被告现共欠我公司工程款35万元(对账为准)。另外,我公司在施工H-30号楼期间的增项工程款共计35374元,还有施工建设的围墙、东大门、交易大厅工程款及一台塔吊租赁费共计14796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有工程款及欠款损失。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设计图纸与施工图纸不一致,因而价格也应调整。据此,按照据实结算的原则,结合实际工程量应支付190万元(H-29、30两楼的工程款),而实际已支付了193万元,目前工程还未验收,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大庆筑安集团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原告曲阜建筑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依此进行施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639元/平方米;该合同签订时已是北京图纸改为曲阜图纸。2、曲阜图纸一套。用于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接到的唯一图纸,并依此进行施工。3、收到房屋钥匙的证明五份。用于证明:部分楼房已使用,应视为合格,不需再行验收。4、曲阜建设局于2006年6月28日主持召开的某某商贸城竣工验收及结算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用于证明:工程不能交工的原因是被告方不组织验收。5、(2011)曲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用于证明在该案查明的事实中,2003年5月10日本案被告与大庆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工程补充合同》。用于证明:A-1、A-2、B-3号三栋楼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固定单价为636元,后又通过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变更为固定单价639元,再经过签订《工程补充合同》将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变更为“预算加系数”。从而证实我公司施工的H-30号楼,只有《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639元,从没有签订过其他任何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或《工程补充合同》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故我公司承建的H-30号楼的结算标准为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63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的结算原则发生变更,应以曲阜图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价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2011)曲民重字第10号判决书尚未生效,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请求。被告大庆筑安集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相同。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包方、总包方与监理方于2003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2、北京嘉裕顺鑫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的对某某商品交易城进行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200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同原告证据1)及2004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变更竣工日期的《补充协议》。4、北京监理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的出具的工程图纸变化通知书一份。5、图纸会审记录。6、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与发包方于2004年3月2日签订的因施工图纸确已变化将工程的单价调整为631.44元/平方米的《补充协议》。7、2003年4—7月份的告知原告工程整改的通知。8、北京监理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出具的工程图纸变化的证明一份。9、2006年5月14日曲阜某某国际商品交易城出具的图纸变更应据实结算的证明一份。10、2004年7月1日被告组织会议的确认工程结算原则据实结算的《结算工作会议大纲》。11、2004年8月16号被告组织工程收尾工作及验收会议,并以“工程据实结算;施工单位如该结算原则有异议可以提出,如未提出,应视为认可了据实结算的原则”为主要内容的《会议纪要》。12、2006年6月28日曲阜市建设局组织的某某商品交易城工程验收及结算协调会议而形成的《会议纪要》。13、2006年7月17日曲阜市建设局组织的某某商品交易城工程验收及结算第二次协调会议而形成的《会议纪要》。14、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根据设计变更后作出的工程价格测算表。15、2006年7月8日的已付原告工程款1859114.22元的《对账证明》。16、2005年10月24日付款4万元、2006年11月21日付款5万元、2008年7月1日付款15万元的证明及另案诉讼费2万元的证明。17、青岛仲裁委的(2008)第489号裁决书。18、检测费、税金发票。19、其它涉案工程类别鉴定书。20、曲阜市金丝堂工程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以上证据综合认为:应以���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采固定价格结算案涉工程款;被告给的正是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案涉工程没有第二份图纸,因而也根本不存在华北图纸改为曲阜图纸,所以,也就不存在设计结构发生变化,造价发生变化,计算价格应作调整的事实;无论是被告自己组织的会议,还是本案起诉立案后市建设局又于六、七月份召开的会议,对原告均无实际意义,市建设局的会议,不能代表法律;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但既然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变更了单价,那也应及时与原告签订协议变更单价,而六天后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却只字未提变更单价事宜,更充分说明了应以原《工程施工协议书》执行固定单价;被告提供的其他涉案工程类别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金丝堂的工程结算书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并且该工程结算书系被告依��与其它承包方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或《工程补充合同》确定的“预算加系数”的结算原则进行的委托鉴定,而我方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结算原则是固定价款,从未变更合同(即从未变更结算原则);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监理的要求进行整改很正常;未及时验收是被告的原因,会议纪要上有说明;两楼被告早已使用多年,一直未有质量问题。被告大庆筑安集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曲阜市政府决定将西104国道以西,时庄镇政府驻地以东,327国道以北的百亩土地开发为商品交易城,北京嘉裕顺鑫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并注册成立了曲阜某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曲阜顺鑫国际某某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将该商品交易城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大庆筑安集团,大庆筑安集团总包后又注册成立了大庆筑安曲���分公司,负责人郝某某。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随即进行了该工程筹建、分包等相应工作。2003年5月7日,曲阜某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及北京华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监理公司)三方就工程分包及合同的签订等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时值“非典”时期,山东省限制外地施工队入鲁,被告只能使用当地施工队伍;该商品交易城的工程图纸也只有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设计的D、G两种楼型的图纸,并据此测算工程合同单价应为635元/平方米—645元/平方米之间;工程量及工程预算难免有一定范围的出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工程合同中应注明相关变更等事宜。5月13日曲阜某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其设计商品交易城的17种楼型的工程施工图。5月14���,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与曲阜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一.工程概况:国际某某商品交易城H型楼:H-29,H-30;建筑面积:5120平方米(估算);开竣工日期:2003年5月14日开工至2003年9月18日竣工;二.承包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平方米造价包干);五.工程造价:1.工程造价的确定: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639元/平方米。平方米造价包干一次封口(不含税金及材料检测费,其中含质量奖3元/㎡)。2.包干价格中含会审后的施工图和施工规范要求所包含的一切内容;现施工图的设计变更;基础底板配筋、回填土、一层玻璃、华北图籍改山东图籍;由于设计失误、建筑与结构不符而增加的设计变更;承包过程中的政策性调整、材料差价、风险系数、安全文明施工、预算包干等。3.造价包干中不包括的项目:⑴.设计变更中甲方承认的工程量增减部分。⑵.由于设计或建设单位原因所造成的工程损失费用。⑶.地下障碍物的拆除与处理费用。除上述内容以外,所发生的费用均不做调整。4.包干外费用计算方法:⑴.山东省1996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⑵.省市造价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⑶.取费等级按丙级。⑷.人工费按每个工日19元取定。⑸材料价格按济宁当日造价信息。5如发生甩项工程,计算标准按本款第4条执行。6.建筑面积计算采用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所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时按竣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等十三项条款。尔后被告将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H-29、H-30两幢楼图纸交给原告,原告随即进行了施工。6月21日前后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四家单位进行了施工图纸会审。2003年9月-2004年3月四家单位又对H-29、H-30两幢楼主体结构工程陆续进行了验收。2004年3月2日,���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与曲阜某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就商品交易城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全部工程的承包单价调整为631.44元/平方米。3月8日,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就竣工日期、逾期责任、工程款的拨付等事项进行了补充协商,但并未涉及H-29、30工程单价的调整(即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的变更)。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及北京监理公司就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曾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原告也均进行了整改。7月1日,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主持召开了分公司内部有关部门及该工程所有项目部参加的结算工作会议,到会人员在《结算工作会议签到簿》上签字,就会议内容,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制作了《结算工作会议大纲》:一、结算原则:按山东省96综合定额、计算规则、按实结算,工程��按实际发生计算。取费统一按四类工程丙级取费计取,材料价格按总包供应价格、及各单位实际购买价格,参照市场价格和造价信息价,按施工时间段,综合取定。二、结算程序……。三、各专业公司分包工程、计算办法……。四、结算时间安排…….五、其他未尽事宜……。8月16日,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又主持召开了分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该工程分包单位、专业协作单位参加的工作会议,会议内容:研究并解决商品交易城项目的工程收尾及竣工验收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一、施工生产……。二、施工安全……。三、技术质量……。四、竣工结算:凡要求按原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结算的分包单位,务于明天将分包单位的申请证明(必需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报总公司建经部,总包单位将按此价格及相关规定予以结算;否则,届时未出具证明者��视为同意按曲阜设计院的图纸据实结算。五、财务管理……。六、水电要求……。七、专业施工……。八、整体配合……。九、竣工验收……。与会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05年5月至年底,原告将所施工的H-29、30两幢楼的部分房屋钥匙陆续交于曲阜某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随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8万元及部分后续工程款(待核实)。被告拒付,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起诉后,曲阜市建设局于6月28日主持召开了某某商品交易城竣工验收及结算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指出存在的问题:一是甲方与乙方间信任度下降;二是总包与个别分包单位关系不协调;三是总包单位未办理工程类别鉴定书;四是工程结算过程中,咨询公司与总包单位在部分定额子目套用上有分歧;五是受市��工程施工及避雷检测未验收的影响,工程未能及时交付使用。并确定了五项工作计划。该《会议纪要》上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7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并形成《对账证明》,确认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止于该日已支付原告H-29、30两幢楼工程款共计1859114.22元。7月17日,曲阜市建设局又主持召开了某某商品交易城竣工验收及结算第二次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指出存在的问题:一是工程施工过程中,总包单位甩项直接发包的部分分项工程部分的技术资料不齐全;二是总包单位与各分包单位之间原定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致使施工过程中应由各方签字的资料不齐全,现今据实结算,分包单位无法提供该部分资料参与结算;三是分包单位选派参与工程维修的人员数量不足未予行动,工作不力;四是结算过程中未按第一次协调会要求的由4方参加��各分包单位未能按时参加。会议又作出了因设计变更和甩项太多等因素,一次性包死的结算方式已不存在,各方要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结算等6项安排。该《会议纪要》上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还查明,本案2006年底第一次发回重审后,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价鉴定。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房屋移交协议》,原告再移交被告工程商铺22套,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次日即予以履行完毕。2010年7月济宁仲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案涉工程价款《报告书》,鉴定曲阜建筑公司施工的H-29工程造价为1513964元(含税金49897元,材料检测费800元),并随即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9月6日,申请鉴定的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又对该案涉工程价款的《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济宁��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书面答复。2011年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后,被告因不认可自己申请的本院委托并由济宁仲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作出的《报告书》及书面答复,再次申请工程价款评估鉴定。2011年9月,因原告拖欠该工程的民工工资,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另外,《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华北图集是指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设计的图集,山东图集是指曲阜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集。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确定。即是依原告主张的双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价格(639元/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还是采用被告主张的其他价格(即对涉案工程价款鉴定)结算。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的确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而不应以鉴定的方式结算。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对商品交易城工程发包时,对当时的情势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即2003年5月7日,被告与曲阜某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北京监理公司三方的《会议纪要》中所载明:时值“非典”时期,山东省限制外地施工队入鲁,被告只能使用当地施工队伍;该商品交易城的工程图纸只有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设计的D、G两种楼型的图纸,并据此测算工程合同单价应为635元/平方米—645元/平方米之间;工程量及工程预算难免有一定范围的出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工程合同中应注明相关变更等事宜”。故此,被告与分包单位在尔后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均以明确的条款予以“注明相关变更等事宜”。第二、200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约定“二.承包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平方米造价包干);五.工程造价:1、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639元/平方米。平方米造价包干一次封口(不含税金及材料检测费,其中含质量奖3元/㎡)。2、包干价格中含会审后的施工图和施工规范要求所包含的一切内容;现施工图的设计变更:基础底板配筋、回填土、一层玻璃、华北图集改山东图集;由于设计失误、建筑与结构不符而增加的设计变更;承包过程中的政策性调整、材料差价、风险系数、安全文明施工、预算包干等.3.造价包干中不包括的项目:⑴.设计变更中甲方承认的工程量增减部分。⑵.由于设计或建设单位原因所造成的工程损失费用。⑶.地下障碍物的拆除与处理费用。除上述内容以外,所发生的费用均不做调整。4.包干外费用计算方法:⑴.山东省1996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⑵.省市造价部门下发的有关文件。⑶.取费等级按丙级。⑷.人工费按每个工日19元取定。⑸���料价格按济宁当日造价信息。5如发生甩项工程,计算标准按本款第4条执行。6.建筑面积计算采用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所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时按竣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标准、造价包干中包含的项目、不包含的项目、包干外费用的计算方法、甩项工程的计算标准、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均作出了非常明确、清楚的约定。第三、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与发包方曲阜某某国际商品交易城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全部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变更为631.44元/平方米。而仅仅六天后的3月8日,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就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就工程竣工日期、逾期责任、工程款的拨付等事项进行了补充协商,但并未涉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的变更问题。��此可见,在此时间节点、事实、理由之下,双方并无变更工程价款结算原则的意思表示。第四、2004年7月1日被告虽然主持召开了分公司内部有关部门及工程所有项目部参加的结算工作会议,明确了“结算原则:按山东省96综合定额、计算规则、按实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取费统一按四类工程丙级取费计取,材料价格按总包供应价格、及各单位实际购买价格,参照市场价格和造价信息价,按施工时间段,综合取定”,但并不是双方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结算原则的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只有参会人员在《结算工作会议签到簿》上的签字。第五、2004年8月16日,被告又主持召开了内部负责人、工程所有项目部、专业协作单位参加的工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也载明了“凡要求按原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结算的分包单位,务于明天将分包单位的申请证明(必需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报总公司建经部,总包单位将按此价格及相关规定予以结算;否则,届时未出具证明者,视为同意按曲阜设计院的图纸据实结算”。据此,被告大庆筑安曲阜分公司对商品交易城工程“按原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结算”(即固定价格结算),不仅此时仍然认可,而且“凡要求按原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结算的分包单位”仍然明确要求“总包单位将按此价格及相关规定予以结算”。第六、原告起诉后,2006年6月28日,曲阜市建设局主持召开了某某商品交易城竣工验收及结算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指出存在的问题,并确定了五项工作计划,但并未就工程造价的结算原则作出任何的协商、约定。该《会议纪要》上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第七、2006年7月17日,曲阜市建设局又主持召开了某某商品交易城竣工验收及结��第二次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了6项会议要求。虽然有“因设计变更和甩项太多等因素,一次性包死的结算方式已不存在,各方要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结算”要求,但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的结算原则作出的协商、约定,也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第八、被告所主张的“由于原协议是以北京图纸为基础约定的价格,在因不可抗原因(2003年非典事件,人员不能随意流动),施工图纸改为曲阜图纸后,因设计变更和甩项太多等原因,一次性包死的结算方式已不存在,故工程价格的计算应作调整,不能再按原协议中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尽管原协议是以北京图纸为基础约定的固定价格,但被告以真实的意思在2003年5月14日原、被告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清楚地表示:该固定价格中“包含华北图集改山东图集;由于设计失误、建筑与结构不符而增加的设计变更”,“如发生甩项工程,计算标准按包干外费用计算方法”。第九、本院(2011)曲民重字第10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显示(并非引证第10号案件的判决结论),本案被告将A-1、A-2、B-3号三栋楼发包于其他单位,通过《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为固定单价636元,后又通过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变更固定单价为639元,再经过签订《工程补充合同》将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变更为“预算加系数”。而本案的H-30号楼工程,只有《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639,从没有签订过其他任何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或《工程补充合同》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综上,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而对被告“工程价格的计算应作调整,不能再按���协议中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工程款”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2006年7月8日经对账认可1859114.22元,2006年1月19日原告支款80000元,2008年7月1日又支款1500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40000元。被告认为2005年10月24日还向原告付款40000元,并提供了证明,但因该笔付款发生于2006年7月8日双方对账之前,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主张;被告还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费2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理由不当,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主张;被告还提供了2006年11月21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原告以该款是工程维修费,不是工程价款为由不予认可,但付款凭证明确载明是“工程验收前最后付款”,故应认定为工程价款,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至此,H-30号楼已付款为(1859114.22元+80000元+150000元+140000元+50000元)∕2=1139557.11元。对于甩项工程,原告自认甩项工程价款为128810.5元,被告认为的甩项工程价款为162088元,参考第一次发回重审时,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仲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济仲造咨字(2010)第17号鉴定报告中鉴定的甩项172591元,并且甩项工程价款较之涉案整体工程价款而言,数额较小,争议不大,本院认为甩项工程价款以被告认可的162088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H30号楼施工过程中的增项工程价款及围墙、大门工程价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需施工时的工程人员认证、核算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要求的在工程价款中应扣除材料检查费、税金、质量奖和定额管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五、工程造价1.工程造价的确定:本工程合同借款采用固定价格639元/㎡。平方米造价包干一次封口(不含税金及材料检测费,其中含质量奖3元/㎡)”,639元的固定价格中并不含有税金及材料检测费,只含有质量奖3元/㎡。故对被告的应扣除材料检查费、税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应扣除质量奖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199元的定额管理费,应当扣除。综上,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560㎡×(639-3)元/㎡]-1139557.11元-162088元-2199元=324315.89元。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损失,因双方合同无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算作损失,由被告予以支付。因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是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发包某某国际商品交易城工程而于2003年初专设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现也已无工作人员、场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即涉案工程欠款应由��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欠款损失(利息)应自起诉之日由被告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24315.89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15元,原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绪臣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景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