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诸晓敏与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晓敏,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47号原告:诸晓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细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被告:杜某。原告诸晓敏为与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杜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晓敏诉称:被告杜某投资经营的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处购买货物。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仔细核对之前的账目,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总计应向原告支付60.06万元,于是约定: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7.05万元(发票金额14.06万元,现金支付13万元)等。2014年11月2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4.06万元,其他款项均不能依约履行。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应按结算书约定向原告支付60.06万元的货款,减去已收到的14.06万元,尚欠原告46万元整。同时按结算书第三条约定,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杜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已核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杜某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6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款项支付的时间;同时证明杜某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杜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处购买皮革。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形成结算书,结算结果为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60.06万元,对此原、被告约定:1、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7.05万元,2015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3万元;2、若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按第一条约定支付,则原告自愿放弃余款20万元的债权,若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约定支付,则原告向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主张全部的60.06万元的债权;3、保证人杜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4.06万元,余款未付。于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诸晓敏与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杜某之间就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及保证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协议中第二条中“若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按第一条约定支付”为生效条件、“若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约定支付”为解除条件,现“若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约定支付”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按约定协议第一条解除,原告向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主张全部的60.06万元的债权。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0.06万元的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6万元货款后,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46万元的货款。协议第一条解除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杜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欧格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诸晓敏货款46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杜伟国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