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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与侯京房、杨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侯京房,杨会,张雪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2753号。负责人任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京房。被告杨会。被告张雪雷。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与侯京房、杨会、张雪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京房、杨会、张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贷款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应被告的申请,原、被告达成赊销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总价款360000元,银行放款额为车辆总价款的70%,第一被告首付总车价20%,剩余10%原告同意被告赊销,并约定剩余10%及利息分24期支付,每期1553.8元,由第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0199.4元;2、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900元;3、第三被告对1、2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侯京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雪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侯京房(乙方)、张雪雷(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赊销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60000元,价格组成:乙方先支付总车款的20%及银行贷款70%提车,剩余总车款的10%同意乙方赊销。2、乙方剩余总车款的10%分24期支付,每期1553.8元,乙方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当期车款打入甲方指定账号。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总车款未付10%部分二倍的违约金。3、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车款,甲方为追讨车款所花费用由乙方负担,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4、丙方自愿为乙方购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依约向被告侯京房交付了汽车,被告侯京房偿还部分购车款后尚欠20199.4元未予偿还,被告张雪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律师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保运集团汽修分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侯京房应按约给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购车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雷作为被告侯京房购车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减少至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属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京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购车款20199.4元。二、被告侯京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侯京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900元。四、被告张雪雷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侯京房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侯京房负担,被告张雪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