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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付桂荣、付身澳与高肖、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荣,付身澳,高肖,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付桂荣,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付身澳,男,200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付俊修,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付桂荣,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原告付身澳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肖,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崔永,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宋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该公司职工。原告付桂荣、付身澳与被告高肖、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荣、付身澳的委托代理人曹娜,被告高肖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被告长安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荣、付身澳诉称,2013年11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高肖驾驶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33省道交叉口处右转弯,与顺行原告付桂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付身澳)相撞,致原告付桂荣、付身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付桂荣医疗费57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赔偿原告付身澳医疗费699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383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50元,两原告共计损失208686.51元中的199370.51元;被告长安保险淄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高肖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高肖,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7000元,依法处理。被告长安保险淄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参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高肖驾驶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33省道交叉口处右转弯,与顺行原告付桂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原告付身澳)相撞,致原告付桂荣、付身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桂荣、付身澳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桂荣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795.13元。经诊断原告付桂荣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1、被鉴定人付桂荣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天;2、被鉴定人付桂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人14天。原告付桂荣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付桂荣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夫付俊修进行护理。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付身澳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1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7717.38元。经诊断原告付身澳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右髋股部皮肤撕脱伤并缺损、阴囊皮肤挫裂伤并睾丸脱出。2014年8月18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付身澳因遭车祸受伤,致右髋、股部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阴囊皮肤挫裂伤并睾丸脱出,瘢痕面积达8%,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付身澳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个月。原告付身澳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付身澳系博兴县博奥学校学生,其自2007年9月份在该校学习。原告付身澳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姑姑付洪霞、姑父付传华进行护理。被告高肖已为两原告垫付费用57000元。另查明,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桓台县鑫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肖。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2份,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户口本1份,身份证3份,证明2份,收条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桂荣、付身澳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高肖驾驶机动车致两原告受伤,侵害了两原告的健康权,因此由其对两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付桂荣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明等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其系农村居民,故对原告付桂荣的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1631.10元(54.37元/天×30天);②原告付桂荣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付桂荣主张其夫付俊修进行护理,但提交的证明等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付俊修系农村居民,故对原告付桂荣的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761.18元(54.37元/天×14天);③原告付身澳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付身澳主张其姑姑付红霞、姑父付传华进行护理,提交的证明等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两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对原告付身澳的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7829.28元[院内护理费6198.18元(54.37元/天×57天×2人)+院外护理费1631.10元(54.37元/天×30天×1人)];④原告付身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系位于城区的博兴县博奥学校学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因涉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⑤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两原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付桂荣200元,支持原告付身澳1000元;⑥原告付身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支持3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付桂荣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65.13元[57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1631.10元、护理费761.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元,综上共计9507.41元;原告付身澳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427.38元[677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护理费7829.2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综上共计141550.66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长安保险淄博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82865.56元。两原告剩余损失68192.51元,由承保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长安保险淄博公司承担65492.51元,由被告高肖承担2700元。被告高肖已为两原告垫付费用57000元,由两原告向其返还垫付款项54300元(57000元-2700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桂荣、付身澳损失82865.5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桂荣、付身澳损失65492.51元;二、原告付桂荣、付身澳在取得第一判项赔偿款后向被告高肖返还垫付款项54300元;三、被告高肖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桂荣、付身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被告高肖负担3300元,由原告付桂荣、付身澳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艾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