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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明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宇盛针纺整理有限公司,沈锡丰,王丽华,徐建忠,支贤美,陈群鹏,马晓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徐丽春。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强。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鸿。被告:绍兴县明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光明。委托代理人:孙树宁,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宇盛针纺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被告:沈锡丰。被告:王丽华。被告:徐建忠。被告:支贤美。被告:陈群鹏。被告:马晓铃。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尼公司)、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绍兴县明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翔公司)、绍兴县宇盛针纺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沈锡丰、王丽华、徐建忠、支贤美、陈群鹏、马晓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被告卡西尼公司、沈锡丰、王丽华、陈群鹏、马晓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亚公司、宇盛公司、徐建忠、支贤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5日、6月5日、6月10日,原告依被告卡西尼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3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1587号、2014年绍县字1588号、2014年绍县字1646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900万元、700万元、29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72%、6.72%、7.2%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抵)字136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卡西尼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安昌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柯桥区国用(2014)第13197号】设定抵押,为其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2,72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除了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发生的主债权之外,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587号、2014年(绍县)字1588号、2014年(绍县)字164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0569号】。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联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164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联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2014年绍县字1587号、2014年绍县字1588号、2014年绍县字16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明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保字1588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明翔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2014年绍县字1587号、2014年绍县字1588号、2014年绍县字16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宇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492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宇盛公司为被告卡西尼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6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锡丰、王丽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15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沈锡丰、王丽华为被告卡西尼公司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忠、支贤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492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徐建忠、支贤美为被告卡西尼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6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群鹏、马晓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2954-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陈群鹏、马晓铃为被告卡西尼公司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卡西尼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卡西尼公司已归还2014年绍县字15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项下8,052.52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1,947.48元及利息595,468.95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卡西尼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1,947.48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595,468.95元,本息合计19,487,416.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以被告卡西尼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安昌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柯桥区国用(2014)第13197号,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0569号】在2,726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明翔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宇盛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66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沈锡丰、王丽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徐建忠、支贤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66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陈群鹏、马晓铃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由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卡西尼公司、沈锡丰、王丽华、陈群鹏、马晓铃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事实,被告卡西尼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获得合同约定相关借款,对于原告诉请本金拖欠被告卡西尼公司、沈锡丰、王丽华、陈群鹏、马晓铃确实未归还本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利息由法庭核准,被告沈锡丰、王丽华、陈群鹏、马晓铃在3,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在贵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4号案件的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均包含在该最高限额内。被告明翔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不清楚被告卡西尼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借到款项,以被告卡西尼公司的当庭陈述为准,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利息核准,被告明翔公司认为复利不合法,具体由法院核准。被告联亚公司、宇盛公司、徐建忠、支贤美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5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卡西尼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及履行义务的事实;2、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5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卡西尼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及履行义务的事实;3、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6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卡西尼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及履行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卡西尼公司以其名下财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726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联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2014年绍县字1587、1588、16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明翔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2014年绍县字1587、1588、16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宇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沈锡丰、王丽华为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建忠、支贤美为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群鹏、马晓铃为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1、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卡西尼公司拖欠原告利息为595,468.95元;12、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通知书及邮寄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卡西尼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卡西尼公司归还本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卡西尼公司、沈锡丰、王丽华、陈群鹏、马晓铃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5、6、7、9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项下最高额3,100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3,100万元保证责任保证债权本金包括本案中三笔贷款及(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4号案件的350万元债权。对证据11,只有金额没有时间及计算方式,请法庭按合同约定及银行规定核准,对证据12,被告未收到相关通知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明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由法院核准。对证据11,利息不属于证据,由法院核准。被告联亚公司、宇盛公司、徐建忠、支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十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卡西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5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被告卡西尼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卡西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5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被告卡西尼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卡西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6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被告卡西尼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卡西尼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2,72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卡西尼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除上述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外,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587号、2014年(绍县)字1588号、2014年(绍县)字16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56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权利顺序为第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联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联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646号、2014年(绍县)字1587号、2014年(绍县)字15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明翔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明翔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1646号、2014年(绍县)字1587号、2014年(绍县)字15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宇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宇盛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6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卡西尼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锡丰、王丽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锡丰、王丽华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卡西尼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忠、支贤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建忠、支贤美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6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卡西尼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群鹏、马晓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群鹏、马晓铃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卡西尼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截止庭审时,案涉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卡西尼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卡西尼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891,947.48元,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95,468.95元,合计19,487,416.43元,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联亚公司、明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宇盛公司、沈锡丰、王丽华、徐建忠、支贤美、陈群鹏、马晓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卡西尼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卡西尼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翔公司辩称认为复利不合法,因原告与被告卡西尼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于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故对于明翔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卡西尼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联亚公司、明翔公司、宇盛公司、沈锡丰、王丽华、徐建忠、支贤美、陈群鹏、马晓铃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卡西尼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联亚公司、明翔公司、宇盛公司、沈锡丰、王丽华、徐建忠、支贤美、陈群鹏、马晓铃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宇盛公司、徐建忠、支贤美、陈群鹏、马晓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与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4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三份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内,被告宇盛公司、徐建忠、支贤美、陈群鹏、马晓铃承担二案确定的债务合计不应超过合同约定担保总额。故对于被告陈群鹏、马晓铃辩称认为该二被告在该二案确定的债务合计不应超过3,100万元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沈锡丰、王丽华在本案与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4号案件中签署的系两份不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于被告沈锡丰、王丽华辩称认为该二被告在该二案确定的债务合计不应超过3,100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亚公司、宇盛公司、徐建忠、支贤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8,891,947.48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95,468.95元,合计人民币19,487,416.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56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人民币2,726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明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县宇盛针纺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4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66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该二被告共同承担二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660万元;五、被告沈锡丰、王丽华共同对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3,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徐建忠、支贤美共同对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4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66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该二被告共同承担二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660万元;七、被告陈群鹏、马晓铃共同对被告浙江卡西尼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394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均在该3,1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该二被告共同承担二案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不应超过3,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724元,减半收取69,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362元,由十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关注公众号“”